宁夏监狱政务(狱务)公开目录

11.10.2017  12:15
宁夏监狱政务(狱务)公开目录 一、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

 
公开   事项公开   对象公开方式公   开   内   容法律
依据
责任部门备注
1监狱的性质、任务和职责权限向社会公众依法公开主动公开 监狱的性质:
监狱法》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监狱的任务:
监狱法》第三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监狱的职责权限:
监狱法》第四条 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法律依据:
监狱法
 
监狱管理局办公室 
2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利、义务和纪律要求向社会公众依法公开主动公开 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利:
监狱法》第五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监狱人民警察的义务:
监狱法》第十三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监狱人民警察的纪律要求:
监狱法》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监狱法》第四十五条 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
(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四)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
监狱法》第四十六条 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一)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的;
(二)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
(三)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四)劫夺罪犯的;
(五)罪犯抢夺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情况。
法律依据:
监狱法
 
监狱管理局政治部 
3对监狱机关和监狱人民警察执法、管理工作进行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向社会公众依法公开主动公开 方式一 :向驻狱检察机构举报或投诉,途径:举报电话,信箱;
方式二 :向监狱职能部门举报或投诉,途径:举报电话,信箱;
方式三 :向监狱纪检监察部门举报或投诉,途径:举报电话,信箱;
方式四 :向监狱上级管理机关举报或投诉,途径:举报电话,信箱。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狱务公开的意见
监狱管理局各业务处室、纪检监察室 
4罪犯收监、释放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众依法公开主动公开 罪犯收监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监狱法》第十六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第十七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十九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第二十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罪犯释放的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监狱法》第三十五条 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法律依据:
监狱法
 
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 
5罪犯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向社会公众依法公开主动公开 罪犯服刑期间享有的权利:
(1)人格权、人身权、财产权
监狱法》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2)申诉、控告、检举权
监狱法》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四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3)劳动、休息的权利
监狱法》第七十条 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第七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4)未成年犯的特殊权利
监狱法》第七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
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5)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6)获得暂予监外执行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③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7)按期释放的权利
监狱法》第三十五条 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8)通信、会见的权利。
监狱法》第四十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9)获得医疗、卫生保障的权利
监狱法》第五十四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10)接受教育改造的权利
《监狱法》第六十二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
第六十三条 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监狱应当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六十六条 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监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
(11)获得劳动保障的权利
《监狱法》第七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罪犯服刑期间应遵守的义务:
(1) 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监狱管理和教育的义务。《监狱法》第七条 第二款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2)接受劳动改造的义务。《监狱法》第六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3)罪犯有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4)罪犯有维护正常改造秩序,自觉接受改造的义务;
(5)罪犯有检举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6)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的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监狱法》
监狱管理局狱政管理处 
6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方式和途径向社会公众依法公开主动公开 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方式和途径:
《监狱法》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四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法律依据:《监狱法》
 
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 
7罪犯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程序和结果,监狱向人民法院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建议书向社会公众依法公开主动公开 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  
《监狱法》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罪犯提请假释的法定条件:
刑法》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0号《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第六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依法定程序提请的减刑、假释建议并出具意见,报请分管副局长召集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报局长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报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释裁定的,还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
第十九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
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应全文公布。
法律依据:
刑法
《监狱法》司法部130号部令
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 
8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程序和结果,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向社会公众依法公开主动公开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程序和结果,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③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监狱法》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112号)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足,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六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第七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前款规定可以适度从宽。
对患有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八条   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
监狱、看守所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核实其居住地。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
第九条   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看守所组织有医
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意见由组织鉴别的监狱、看守所出具,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签名,监狱、看守所的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公章。
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向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
第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第十二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十三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就是否对罪犯提请暂子监外执行进行审议。经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子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看守所内进行公示。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看守所内公告。
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连同有关诊断、检查、鉴别材料、保证人的保证书,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已委托进行核实、调查的,还应当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监狱、看守所审议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上网公开。不予批准暂予
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第十五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发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为罪犯办理出监、出所相关手续。
在罪犯离开监狱、看守所之前,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其居住地,书面通知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对其进行出监、出所教育,书面告知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问应当遵守的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罪犯应当在告知书上签名。
第十六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有关文书材料,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罪犯交接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在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执行刑罚。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子监外执行决足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被羁押的,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及时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二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对罪犯采取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将判决、裁定的结果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和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罪犯按前款规定被判处监禁刑罚后,应当由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与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不一致的,应当由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的,应当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而未收监执行的,由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检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看守所收监执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监狱、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后,应当将收监执行的情况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告知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在逃的,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公安机关将罪犯抓捕后,依法送交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二十六条   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批准机关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依法对罪犯的刑期重新计算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决定收监执行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刑期即将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罪犯刑期届满前一个月以内,书面通知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期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社区矫正,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书面通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将有关死亡证明材料送达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同时一抄送罪犯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者批准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调阅有关材料、档案,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组织或者要求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罪犯重新组织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
第三十二条   在暂予监外执行执法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或者从事诊断、检查、鉴别等工作的相关人员有玩忽职守、拘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因患病、身体残疾或者年老体弱,日常生活行为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的情形。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l6180 - 2006)执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日常生活行为中有三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且经过六个月以上治疗、护理和观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复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上述五项日常生活行为有一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即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同时废止。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   《监狱法》
 
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 
9罪犯狱内又犯罪的处理程序和结果
 
向社会公众依法公开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罪犯狱内又犯罪的处理程序和结果:
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司法部64号部令
第二条 监狱发现罪犯有下列犯罪情形的,应当立案侦查:
(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煽动分裂国家案)。
(二)以造谣、诽谤或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
(三)故意放火破坏监狱监管设施、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放火案)。
(四)爆炸破坏监狱监管设施、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爆炸案)。
(五)投毒破坏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投毒案)。
(六)非法制作、储存或藏匿枪支的(非法制造、储存枪支案)。
(七)以各种手段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案)。
(八)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案)。
(九)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杀人案)。
(十)过失致人死亡的(过失致人死亡案)。
(十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伤害案)。
(十二)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过失致人重伤案)。
(十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强奸案)。
(十四)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奸淫幼女案)。
(十五)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案)。
(十六)煽动民族分裂、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
(十七)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盗窃数额不足500元至2000元,但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盗窃案)。
(十八)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诈骗案)。
(十九)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在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抢夺案)。
(二十)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在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敲诈勒索案)。
(二十一)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破坏生产经营案)。
(二十二)聚众斗殴,情节严重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聚众斗殴案)。
(二十三)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①殴打监管人员的;②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③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④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破坏监管秩序案)。
(二十四)狱内在押罪犯以各种方式逃离监狱警戒区域的(脱逃案)。
(二十五)罪犯使用各种暴力手段,聚众逃跑的(暴动越狱案)。
(二十六)罪犯组织、策划、指挥其他罪犯集体逃跑的,或者积极参加集体逃跑的(组织越狱案)。
(二十七)罪犯在服刑期间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贩卖毒品案)。
(二十八)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毒品案)。
(二十九)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向监狱警察赠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行贿案)。
(三十)以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它手段,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的(传授犯罪方法案)。
(三十一)其他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
第三条 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一)组织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犯罪集团,情节严重的。
(二)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监狱安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至30000元的。
(三)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四)故意杀人致死或致重伤的。
(五)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
(六)强奸妇女既遂,或者奸淫幼女的。
(七)以挟持人质等暴力手段脱逃,造成人员重伤的。
(八)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特别严重的。
(九)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数额在5000元至30000元的。
(十)十人以上聚众斗殴或者聚众斗殴致三名以上罪犯重伤的。
(十一)破坏监管秩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十二)罪犯三人以上集体脱逃的。
(十三)尚未减刑的死缓犯、无期徒刑犯脱逃的;剩余执行刑期15年以上的罪犯脱逃的;其他被列为重要案犯的罪犯脱逃的。
(十四)暴动越狱的。
(十五)贩卖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十六)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十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认为需要列为重大案件的。
第四条 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组织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犯罪集团,或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影响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案件中一次杀死二名以上罪犯,或者重伤四名以上罪犯,或者杀害监狱警察、武装警察、工人及其家属的。
(三)暴动越狱,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或者影响恶劣的。
(四)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的。
(五)放火、爆炸、投毒,致死二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以上的。
(六)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在30000元以上的。
(七)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轮奸妇女的。
(八)挟持人质,造成人质死亡的。
(九)贩卖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数量大的。
(十)司法部认为需要列为特别重大案件的。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公私财物价值数额、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以及毒品数量,可在规定的数额、数量幅度内,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标准。
法律依据:
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司法部64号部令
 
监狱管理局狱内侦查处 
10罪犯服刑期间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向社会公众依法公开主动公开 罪犯服刑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基本规范
第一条 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
第二条 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认罪悔罪。
第三条 爱祖国,爱人民,爱集体,爱学习,爱劳动。
第四条 明礼诚信,互助友善,勤俭自强。
第五条 依法行使权利,采用正当方式和程序维护个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服刑期间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1)不超越警戒线和规定区域、脱离监管擅自行动;
(2)不私藏现金、刃具等违禁品;
(3)不私自与外界人员接触,索取、借用、交换、传递钱物;
(4)不在会见时私传信件、现金等物品;
(5)不擅自使用绝缘、攀援、挖掘物品;
(6)不偷窃、赌博;
(7)不打架斗殴、自伤自残;
(8)不拉帮结伙、欺压他人;
(9)不传播犯罪手段、怂恿他人犯罪;
(10)不习练、传播有害气功、邪教;
(二) 生活规范
第七条 按时起床,有秩序洗漱、如厕,衣被等个人物品摆放整齐。
第八条 按要求穿着囚服,佩戴统一标识。
第九条 按时清扫室内外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条 保持个人卫生,按时洗澡、理发、剃须、剪指甲,衣服、被褥定期换洗。
第十一条 按规定时间、地点就餐,爱惜粮食,不乱倒剩余饭菜。
第十二条 集体行进时,听从警官指挥,保持队形整齐。 7
第十三条 不饮酒,不违反规定吸烟。
第十四条 患病时向警官报告,看病时遵守纪律,配合治疗。不私藏药品。
第十五条 需要进入警官办公室时,在门外报告,经允许后进入。
第十六条 在野外劳动现场需要向警官反映情况时,在三米以外报告。
第十七条 遇到问题,主动向警官汇报。与警官交谈时,如实陈述、回答问题。
第十八条 在指定铺位就寝,就寝时保持安静,不影响他人休息。
(三) 学习规范
第十九条 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
第二十条 接受心理健康教育,配合心理测试,养成健康心理。
第二十一条 尊重教师,遵守学习纪律,爱护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接受文化教育,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争取良好成绩。
第二十三条 接受技术教育,掌握实用技能,争当劳动能手,增强就业能力。8
第二十四条 阅读健康有益书刊,按规定收听、收看广播电视。
第二十五条 参加文娱活动,增强体质,陶冶情操。
(四) 劳动规范
第二十六条 积极参加劳动。因故不参加劳动,须经警官批准。
第二十七条 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岗位,服从生产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不违章作业。
第二十九条 爱护设备、工具。厉行节约,减少损耗,杜绝浪费。
第三十条 保持劳动现场卫生整洁,遵守定臵管理规定,工具、材料、产品摆放整齐。
第三十一条 不将劳动工具和危险品、违禁品带进监舍。 第三十二条 完成劳动任务,保证劳动质量,珍惜劳动成果。
(五) 文明礼貌规范
第三十三条 爱护公共环境。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杂物,不损坏花草树木。
第三十四条 言谈举止文明。不讲脏话、粗话。9
第三十五条 礼貌称谓他人。对人民警察称“警官”,对其他人员采用相应礼貌称谓。
第三十六条 服刑人员之间互称姓名,不起(叫)绰号。 第三十七条 来宾、警官进入监舍时,除患病和按规定就寝外,起立致意。
第三十八条 与来宾、警官相遇时,文明礼让。
法律依据:
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
 
监狱管理局教育与劳动改造处 
11罪犯服刑改造表现进行考评的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众依法公开主动公开 对罪犯服刑改造表现进行考评的条件和程序:
宁夏监狱教育改造工作标准(试行) 第九节   评审和激励措施
第八十三条 罪犯评审工作应当于年底集中进行。
第八十四条 罪犯评审工作程序包括:学习动员、罪犯书写个人总结和填写《罪犯评审鉴定表》、小组评议、评选改造积极分子、个人改造计划、审签《罪犯评审鉴定表》等。
第八十五条 监区应当在次年1月底前完善《罪犯评审鉴定表》相关审签手续,并归入罪犯副档保存。
第八十六条 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的评选比例为15%,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的评选比例为2%。
改造积极分子的条件为:认罪悔罪,积极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规纪律;讲究文明礼貌,乐于助人;认真学习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成绩突出;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达到计分考核奖励条件。
第八十七条 监狱评选改造积极分子,应当在完成年终评审的基础上,由监区召集罪犯集体评议推荐,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确定。
监区确定人选后,填写《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报监狱教育改造部门审核,在本监狱内履行公示程序后,提交监狱长办公会审定。
第八十八条 监狱对改造积极分子人选实行公示的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监狱人警察察或者罪犯对人选提出异议,由监狱教育改造部门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八十九条 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由监狱从连续两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罪犯中提出人选,于2月底以前将《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报监狱管理局教育改造部门审核,由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九十条 监区成立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委员会。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委员会的任务是:通过委员会成员自身积极改造的表率作用,带动和激励他犯认罪服法、遵规守纪、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在警察的直接领导下,协助维护监规纪律和监管秩序,协助搞好罪犯学习、生活和文体活动。
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委员会下设监规纪律维护、心理互助、文体学习、安全生产、生活卫生等职能组。
第九十一条 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委员会成员必须牢固树立改造意识、身份意识和规范意识。禁止代行警察管理职权,禁止欺压、敲诈他犯,禁止利用评议或制止违规行为打骂、体罚他犯,禁止进行与其罪犯基本身份不相符的其他任何活动。
第九十二条 监区应当在主管警察主持下每周召开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委员会例会。
第九十三条 监狱应当将各监区改造积极分子委员会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日常教育改造工作检查考核内容,每年进行一次优胜评比和工作经验交流。
法律依据:
《宁夏监狱教育改造工作标准(试行)

 
监狱管理局教育与劳动改造处 
12罪犯分级处遇的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众依法公开主动公开 罪犯分级处遇的条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罪犯分级处遇的规定(试行)
第二十三条 对从严级管理的罪犯,从严管理期间能够严格遵守各项规定,认真反思悔过,努力学习,积极劳动,三个月期满后,经考核可升为一般级管理;严管级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可提前1个月解除严管级;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随时解除严管级。
第二十四条 申报对罪犯实行从严级管理时,必须附讯问笔录;申报解除从严级管理时,必须附罪犯本人思想汇报和解除严管审批表;延长从严级管理的,必须重新填表申报。
第二十五条 宽管级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降为一般级管理或从严级管理:
(一)平时改造表现一般,不能起到宽管犯带头作用的;
(二)年度内有违规违纪行为的;
(三)“三课”学习成绩有一门不及格的;
(四)不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的;
(五)私窜监区,脱离互监和劳作区域的;
(六)有其它降级情形的。
罪犯分级处遇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罪犯实行分级处遇工作由监狱狱政管理科负责。各级别罪犯处遇的申报和撤消,必须经责任警察提议,分监区合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一级从宽和从严级管理的罪犯报监狱狱政管理科审查后,由监狱主管领导批准;
(二)二级从宽和需要撤销从宽级处遇的罪犯报监狱狱政科审批。
法律依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罪犯分级处遇的规定(试行)
 
监狱管理局狱政管理处 
13罪犯获得表扬、记功或物质奖励等奖励的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众依法公开主动公开 罪犯获得表扬、记功或物质奖励等奖励的条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奖罚办法(试行)
第二十一条   对罪犯的行政奖励分为表扬、物质奖励、记功、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一)罪犯在改造期间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给予表扬:
1、具备《监狱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2、认真遵守行为《规范》,无违规违纪行为,“三课”学习成绩及格60分以上;
3、连续三个月计分考核在3分以上;
4、在本监狱服刑改造六个月以上。
(二)罪犯在改造期间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给予物质奖励:
1、具备《监狱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2、认真遵守《规范》,无违规违纪行为,“三课” 学习成绩良好75分以上;
3、连续六个月计分考核在3分以上;
4、在本监狱服刑改造九个月以上。
(三)罪犯在改造中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给予记功:
1、具备《监狱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2、严格遵守《规范》,无违规违纪行为,“三课” 学习成绩优秀85分以上;
3、连续九个月内计分考核在3分以上;
4、在本监狱服刑改造在一年以上。
(四)罪犯在改造中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1、认罪悔罪,积极改造;
2、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
3、讲究文明礼貌,乐于助人;
4、认真学习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三课”学习成绩优秀85分以上;
5、积极参加劳动,超额完成劳动任务;
6、连续十二个月每月计分考核在3分以上。
(五)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从连续两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的罪犯中推荐,报监狱局教育与劳动改造处审核,由局长办公会审批。
罪犯获得表扬、记功或物质奖励等奖励的程序:
罪犯的表扬、物奖、记功经监区集体研究决定,由监区审查,填写《罪犯奖励审批表》一式二份,狱政科审核,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奖罚工作评审委员会批准。上报审批后,由狱政管理科、监区各存一份。
评选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由教育科审查,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奖罚工作评审委员会审核,监狱长办公会批准。
下发行政奖励决定。并填写《罪犯奖励通知书》,并送达罪犯本人。
法律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奖罚办法》(试行)
 
监狱管理局狱政管理处 
14罪犯受到警告、记过或者禁闭等处罚的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众依法公开主动公开 罪犯受到警告、记过或者禁闭等处罚的条件: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狱可以视情节给予严管、警告、记过、禁闭处罚。
1、不认罪服法,经常无理取闹,拉帮结伙,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经教育无效的。
2、有脱逃或者行凶预谋,对监狱安全构成威胁的。
3、辱骂、殴打或不服从管理、顶撞人民警察的。
4、经常欺压他犯或纵恿指使欺压、殴打他犯的。
5、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传播犯罪手段的。
6、私藏或使用通讯工具、移动存储介质、现金、酒等违禁物品的。
7、违反通信规定,私传信件的。
8、通过监狱工作人员、外协人员购买、携带物品的。
9、违反罪犯会见或使用亲情电话规定的。
10、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11、在狱内持有、倒卖吸食毒品的。
12、在狱内倒卖物品的。
13、以自伤、自残手段抗拒改造的。
14、习练、传播有害气功、邪教的。
15、违反罪犯互监小组规定,造成小组成员严重违规的。
16、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17、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18、在禁止烟火区域使用火种的。
19、私自将生产工具、产品、原材料带回监舍的。
20、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罪犯受到警告、记过或者禁闭等处罚的程序:
罪犯的行政处罚由监区申报,狱政科审核,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奖罚工作评审委员会批准。
填写《罪犯处罚通知书》,并送达罪犯本人。
法律依据:
《监狱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奖罚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罪犯分级处遇的规定》(试行)
 
 
监狱管理局狱政管理处 
15罪犯立功和重大立功的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众依法公开主动公开 罪犯立功和重大立功的条件: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其它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抵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罪犯立功和重大立功的程序:
罪犯有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的,由狱政科审查,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奖罚工作评审委员会审核,监狱长办公会认定。
法律依据:
《监狱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奖罚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罪犯分级处遇的规定》(试行)
 
监狱管理局狱政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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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通讯、会见的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众依法公开主动公开 罪犯通讯、会见的条件:
会见罪犯的人员仅限于罪犯的直系亲属(指罪犯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及监护人,每次不得超过三人。
罪犯在禁闭处分、负案审查、从严级管理的以及有可能影响其改造的其它情况时,原则上不得会见。如有特殊情况,须经分管副监狱长批准。
非罪犯直系亲属来监探视的,经狱政管理科审查,确实有利于罪犯改造的,经分管副监狱长批准。
罪犯会见亲属的次数及时间按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罪犯分级处遇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与罪犯案情有关、患严重传染病、有精神疾病、酗酒的人,不允许会见。
外国籍罪犯的直系亲属或监护人要求会见的,应当提供护照和有关身份证件、会见申请。会见申请应当由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狱政管理处批准,经监狱长签字,方可会见。
驻华使、领馆人员要求会见的,应当向宁夏外事管理部门提出,经相关部门安排后,凭外交官证、使领馆工作证办理会见手续,并在指定的会见地点予以会见,防止泄密或发生其他意外事件。
外国籍罪犯每次会见的对象仅限1人,16岁以下的直系亲属可以随同会见。每月会见1次,时间不超过30分钟。会见双方应使用汉语,禁止使用隐语。确实不能用汉语进行交流的,可以使用其它语言,但必须有监狱翻译人员在场。
因案件审理需要,公、检、法机关提审、律师会见的,经监狱狱内侦查科核实后,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可以会见。
罪犯通讯、会见的程序:
会见人到监狱申请会见罪犯,须接受会见中心的安全检查,手机、录音机、照(摄)相机、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带入监狱会见中心。
罪犯亲属或监护人会见罪犯,应持本人身份证、会见人与罪犯的关系证明,向监狱会见中心申请办理会见证。
会见人在指定时间,持本人身份证、会见证向监狱会见中心申请会见罪犯。
会见人要求会见罪犯的,经监狱会见中心审查后,认为符合会见条件的,填发《会见通知单》,准许会见人进入候见室,接受安排,方可与罪犯进行会见。
法律依据:
《监狱法》
《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会见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监狱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宁夏监狱罪犯会见、通信、邮汇制度
监狱管理局狱政管理处 
17罪犯离监探亲、特许离监的条件和程序限向社会公众依法公开主动公开 罪犯离监探亲、特许离监的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监狱法》第57条所列情形之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1、原判有期徒刑以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实际执行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上。
2、宽管级处遇。
3、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4、离监探亲对象的居住地应在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
特许离监探亲罪犯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剩余刑期10年以下,改造表现较好的。
2、配偶、直系亲属或监护人病危、死亡,或家中发生重大变故、确需本人回去处理的。
3、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危或死亡证明,及当地村民(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签署的意见。
4、特许离监探亲对象的居住地应在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
罪犯离监探亲、特许离监的程序:
离监探亲办理程序:
1、罪犯有符合离监探亲法定条件的,由罪犯提出申请,写出书面《离监探亲申请书》。
2、经罪犯小组集体评议后,由分监区会议研究,报监区审查。
3、经监区会议研究并推荐,在监区范围内公示7日。
4、如无异议,监区应在行政会议上进行集体研究,填写《罪犯离监探亲审批表》一式两份报狱政管理科审核。
5、经狱政管理科审核后,呈报监狱计分考核奖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予以公示,三日内如无异议提交监狱长办公会议研究审定。
特许离监审批程序
1、罪犯家属或罪犯本人提出特许离监的申请,必须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危或死亡证明,及当地村民(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签署的意见。
2、经监区会议研究同意,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特许罪犯离监审批表》。
3、经监狱狱政管理科审核后,呈报监狱计分考核奖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提交监狱长办公会议研究审定。
法律依据:
《监狱法》
司法部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规定
罪犯特许离监制度
 
监狱管理局狱政管理处 
18罪犯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有关情况向社会公众依法公开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由各监狱根据教育改造工作实际适时公开。  监狱管理局教育与劳动改造处 
19罪犯劳动项目、岗位技能培训、劳动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报酬有关情况向社会公众依法公开主动公开依申请
公开/
罪犯劳动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报酬有关情况:
《监狱法》第六十四条 监狱应当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监狱法》第七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监狱法》第七十二条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监狱法》第七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罪犯劳动保护、劳动项目、岗位技能培训有关情况:
1、罪犯劳动保护:
1.1、各子公司应改善警察、职工、罪犯劳动条件,为其提供一个良好的生产环境,为安全生产顺利进行奠定坚实基础。
1.2、子公司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职工、罪犯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并按标准配备个人使用和公用性劳动防护用品。
1.3、应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计划、审批发放、登记制度。检查督促从业人员按规定要求配戴、使用防护用品。
2、罪犯劳动项目:《生产项目准入管理标准
2.1 选定生产发展项目,应当符合监管安全的需要;适合改造罪犯需要,罪犯人身安全有保障;有利于罪犯技能培训,能够基本满足罪犯出监后社会就业需求;女犯、未成年犯从事的生产项目应当符合其生理特点。
2.2生产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产业及环境保护政策,符合监狱企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引进的合作方必须是证照齐全、合法经营的内资企业。
2.3 选定生产发展项目应当满足先进性、经济性、适用性的要求,经济收益应当符合集团公司提出的收益要求。
2.4 选定生产项目应当立足于监狱企业所在区域的比较优势,现有的技术、经营、管理、人才、劳动力、企业特点、资金、资源、政策等优势,杜绝盲目选定项目。
3、罪犯岗位技能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标准
3.1、各子公司新建和引进生产项目时,应结合罪犯劳动改造实际,必须安排一定面积的车间从事罪犯技能培训,落实有关罪犯技能培训制度。
3.2、对从业人员进行基本功训练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3.3、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并定期参加复审。
        3.4、新工艺、新技术、新装置、新产品投产前,应编制新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进行专门培训。有关人员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操作。
        3.5、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的从业人员,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3.6、新从业人员应当经公司(监狱)、车间、班组安全生产培训教育。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3.7、公司(监狱)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时间不少于24学时。
4、罪犯劳动报酬:《罪犯劳动报酬管理标准
4.1 资金渠道
罪犯劳动报酬在罪犯劳动补偿费中列支。
4.2 发放原则
4.2.1坚持依法保障罪犯合法权益,引导罪犯积极改造的原则。
4.2.2劳动报酬与罪犯劳动素养、劳动技能、劳动绩效挂钩原则。
4.2.3坚持公开公正、考核量化、按劳分配、规范科学的原则。
4.2.4直接生产劳动岗位适当高于其他劳动岗位,辅助生产劳动岗位适当高于狱内勤杂劳动岗位,劳动改造表现好的高于表现次的,不参加劳动不予发放。
4.3 发放范围
4.3.1具有劳动能力且服从监狱安排,在直接生产、辅助生产和狱内勤杂等劳动岗位上参加劳动的罪犯。
4.3.2在严管、禁闭、医疗(因工负伤的除外)等期间不参加劳动的罪犯,不发给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监狱法》/宁朔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安全卫生与劳动保护标准》《生产项目准入管理标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标准》《罪犯劳动报酬发放管理标准监狱管理局集团公司生产安全处 

 
公开事项公开对象公开方式公   开   内   容法律
依据
责任部门备注
20罪犯伙食、被服实物量标准,食品安全、疾病预防控制有关情况向社会公众依法公开主动公开 罪犯伙食标准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调整在押罪犯伙食实物量标准的通知》(财行[2013]377号)精神规定,《在押罪犯伙食实物量标准》为: 项   目
月标准(公斤)
粮食男犯16-25
女犯16-20
蔬菜男犯17-25
女犯18-25
肉类1.5-2.5
蛋鱼虾1-1.5
豆制品(以干豆计)1-1.5
食油0.75-1
调味品适量,燃料、炊事用具及杂支运输费根据需要 
罪犯被服实物量标准
罪犯囚被服实物量标准
序号 名称 标准 标准执行说明
1夏装(短袖上衣、单裤)每年一套在新入监时配发一套,到第二年按标准发放
2春秋装(罩衣、罩裤)每年一套在新入监时配发一套,到第二年按标准发放
3冬装(棉衣、棉裤)四年一套在新入监时配发一套,到第四年按标准发放
4单鞋每年一双在新入监时配发二双,到第三年按标准发放
5棉鞋三年一双在新入监时配发一双,到第四年按标准发放
6单帽三年一顶在新入监时配发一顶,到第四年按标准发放
7被褥(棉被、棉褥)五年一床在新入监时配发一床,到第六年按标准发放
8床单一年一条在新入监时配发一条,到第二年按标准发放
9被罩三年一床在新入监时配发一床,到第四年按标准发放
10枕头六年一个在新入监时配发一个,到第七年按标准发放
11枕套二年一个在新入监时配发一条,到第二年按标准发放
12箱包每犯一个在新入监时配发。
13内衣、内裤每年一套在新入监时配发二套,到第三年按标准发放
14袜子、洗涮、卫生等用品根据需要由罪犯用监狱发给个人的杂支费、劳动报酬自行购置。
罪犯食品安全
关于加强监狱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司发通【2014】114号
第六条 罪犯食堂应当规范内部管理,参照实行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按等级进行公示和分类监管。重点加强关键环节和部位的监管。
第七条 罪犯食堂应当参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做好食品加工操作、清洗消毒、物资贮存、预防食物中毒等各环节工作。建立罪犯食堂从业人员管理档案,对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定期体检和培训,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监狱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留样和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制度,并配备相应的检测设备,对食品原材料等物资进行抽样检测。检测工作应当由经培训取得证书的专业人员直接进行,不得由罪犯承担。监狱自种、自养、自加工的产品也应当按规定做好检验检疫。
罪犯疾病预防控制
《监狱法》
第五十三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
第五十四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第五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监狱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四条   监狱实行罪犯监舍单人单床管理,统一配置监舍内设施、器具和物品,并对罪犯生活场所的设施、器具和物品实行定置管理。监狱应当经常对罪犯生活卫生设施进行卫生检查,保持整洁干净。
第二十五条   监狱应当保持场院平整,道路通畅,罪犯生活、劳动和学习场所清洁卫生,空地辅以花、草、低矮树木美化环境。
第二十六条   监狱应当定期安排罪犯体检、洗澡、理发、剪指甲、清洗衣服和晾晒被褥。
第二十七条   监狱应当合理安排罪犯每日起居、劳动、学习、问题活动的休息时间,倡导实行罪犯工间操制度。
第二十八条   监狱应当定期开展疾病预防知识宣传教育,加强罪犯保健意识,培养其良好卫生习惯,增强其防病能力。
第二十九条   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与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协调,将罪犯的卫生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纳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并做好传染病统计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监狱应当根据传染病发病规律和流行特点,定期开展卫生扫除、组织接种和服用预防药物等措施,防止各类传染病在监狱传播。
监狱发现传染病罪犯,应当立即对其进行隔离并治疗。罪犯艾滋病、结核病等主要传染病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国家免费治疗范围。
第三十一条   监狱应当把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罪犯疾病防治工作计划,按照规定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在罪犯上岗前和在岗期间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第三十二条   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在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指导监狱制定相应预案,做好应急药品储备。
第三十三条   对患病罪犯,应当给予及时治疗。
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协调财政部门,逐年提高罪犯医疗费财政保障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罪犯医疗保障纳入当地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第三十五条   监狱医院(医务室)应当建立巡诊制度,掌握罪犯健康状况,对患病罪犯及时提供诊疗。
第三十六条   罪犯因病就诊罪犯因病就诊应当由监狱人民警察负责监管,监狱医务人员应当做好就诊记录并存入罪犯健康档案。
第三十七条   因技术、设施条件限制,诊治罪犯疾病确有困难的,由监狱聘请社会医院专家入监会诊。确需转诊的,经报省(区、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后可以将患病罪犯转至具备条件的社会医院就诊。
第三十九条   监狱医疗机构应当将病情、主要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病罪犯、患病罪犯家属和患病罪犯所在监区的监狱人民警察;如果告知患病罪犯可能对其本人或监管安全造成不利后果的,应当告知患病罪犯家属和患病罪犯所在监区的监狱人民警察。
第四十条   监狱医疗机构在施救病情危重罪犯时,应当及时通过监狱向罪犯家属发出病危(病重)通知书;需要手术或者特殊诊疗但无法取得患病罪犯意见,且家属不在现场的,由罪犯所在监狱指定的人民警察签字后及时通报驻监检察机关。
第四十一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因病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并对罪犯死亡原因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关于加强监狱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司发通〔2014〕114号)
(十七)监狱应当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监狱的疾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监狱应当开展疾病预防控制知识和卫生保健知识宣传教育,定期安排罪犯进行体检、洗浴和晾晒被褥等。监狱应当合理安排罪犯休息时间,保证罪犯每周一天休息时间,落实罪犯工间操制度。
(十八)监狱应当按规定将罪犯的疾病防控工作纳入监狱所在地区的疾病防控计划。监狱应当在当地疾病防控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肺结核、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的筛查、监测和防控工作,做好精神疾病的防治工作,并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健全疾病防控预警机制。
(十九)监狱应当严格落实新收押罪犯入监体检制度,建立罪犯健康档案管理制度。要将肺结核、艾滋病筛查作为罪犯入监体检的必检项目。
(二十)监狱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进行演练。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狱应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妥善处置。
(二十一)监狱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进行药品采购、保管和使用。罪犯本人或家属自愿使用自购药品的,可提出书面申请,由监狱审查批准。自购药品费用由罪犯或其家属承担。
(二十四)监狱应当对患病罪犯及时诊治。监狱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罪犯身体健康情况,实行罪犯疾病分级管理。应当做好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和急诊抢救和转诊工作,建立巡诊制度,开展主动医疗。罪犯患病应首先在监狱医疗机构诊治,监狱医疗机构难以诊治的,可请社会医院专家入监会诊或送往省(区、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社会医院诊治。罪犯离监就医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宁夏监狱服刑人员大病统筹管理办法(试行)》(宁监管通〔2014〕2号)
第一条   为深化全区监狱服刑人员医疗保障机制,维护监狱正常监管秩序,更好地保障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社会医保政策有关规定,结合宁夏监狱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服刑人员大病统筹,是指每年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和监狱管理局筹集部分资金,对服刑人员所患大病给予及时医疗的管理机制。
第九条   监狱服刑人员大病统筹开支范围,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诊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及医用耗材支付标准范围》执行,并根据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结合监狱系统实际,明确服刑人员大病统筹的疾病范围(见附件一)。
第十条   各监狱对符合服刑人员大病统筹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纳入大病资金报销范围,由区监狱管理局统筹资金进行报销。 法律依据: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调整在押罪犯伙食实物量标准的通知》(财行[2013]377号)
  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   21 监狱执法管理重大事件的处置及调查情况 向社会公众依法公开 主动公开/依申请
公开 由监狱管理局依法适时予以公开。   监狱管理局办公室/各业务处室   22 监狱工作相关法律法规 向社会公众依法公开 主动公开 由监狱管理局依法予以公开。   监狱管理局办公室/各业务处室   23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向社会公众依法公开 主动公开/依申请
公开 由监狱管理局依法、依申请予以公开。   监狱管理局办公室/各业务处室   二、依法向罪犯近亲属公开的有关罪犯的个人服刑信息内容
序号 公开事项 公开对象 公开方式 公   开   内   容 法律依据 责任部门 备注
  监狱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向罪犯近亲属依法公开主动公开1、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
单位地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298号   办公室:0951-6197003
2、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
单位地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新生巷126号   办公室:0951-4079008
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
单位地址: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北郊4公里(110国道旁)   办公室:0952-2216600
4、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监狱
单位地址: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侯家湾   办公室:0953-2662389
5、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
单位地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彰武巷蓓蕾小区东100米   办公室:0951-8559014
6、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
单位地址:宁夏中卫市海原县三河镇   办公室:0955-2664610
  监狱管理局办公室/各监狱办公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 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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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援惠民生,关爱残疾人
法援惠民生   关爱残疾人           司法厅
宁夏石嘴山市刑事辩护全覆盖效果明显
宁夏石嘴山市刑事辩护全覆盖效果明显     20司法厅
儿童触电受伤 法援助力获赔偿
儿童触电受伤  法援助力获赔偿 【案       司法厅
石嘴山市法援为农民工讨薪1237万元
石嘴山市法援为农民工讨薪1237万元      司法厅
石嘴山市司法局采取“五优”措施 服务民营企业发展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司法厅
金华市司法局三措并举深入推进司法行政改革发展
金华市司法局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出台的《关于加司法厅
沭阳涉农法律援助工作成效明显
今年以来,沭阳县司法局加强涉农法律援助工作,司法厅
万全区司法局开展社区服刑人员集中教育学习活动
    为进一步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司法厅
四川省律师行业党建工作会议召开
    12月18日,省委组织部、省司法厅联合召开司法厅
“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年”活动专刊之十四
海原县着力整改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设成效显著   司法厅
“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年”活动专刊之十五
我区各市组织验收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       司法厅
关于调整司法厅政务公开 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关于调整司法厅政务公开 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司法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