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的市教育体育主管部门行政职权事项(共26项)

24.02.2016  18:05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改)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2 

行政许可

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改)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变更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等部门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147号)

(十七)管理职责。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民办教育的统筹管理与综合协调,制定民办教育发展政策和发展规划;落实发展民办教育的各项奖励、扶持政策;按规定权限及时办理民办学校的申报、审批和年检等事项。

 

      3 

行政许可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0号)

第三十二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部门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九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3〕84号)

附件1目录第69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到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4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5 

行政许可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336项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第十一条第三款 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6 

行政处罚

违法违规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改)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 

行政处罚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改)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 

行政处罚

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改)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9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违规办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改)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399号)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10

行政处罚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改)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2001年)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11

行政处罚

拒绝或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条例监督的处罚

 

【部门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2

行政处罚

考生违规违纪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1年教育部令第33号)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二)组织团伙作弊的;(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

第十一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成绩证明、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

(二)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

(三)冒名顶替入学,由他人替考入学或者取得优惠资格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

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规定、情节严重受到停考处罚,在处罚结束后继续报名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由学校决定是否予以录取。

 

    13

行政处罚

违反幼儿园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是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0号)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5

行政处罚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0号)

  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6

行政处罚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未尽到相关义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令17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行政处罚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令17号)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名称

    18

行政处罚

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违规出租公共体育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新增项

    19

行政处罚

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不按规定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第六条 任何健身气功站点或健身气功功法名称均不得使用宗教用语,或以个人名字命名,或冠以“中国”、“中华”、“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字样。

第十五条 从事健身气功活动,不得进行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不得借机聚敛钱财。不得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指定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售“信息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新增项

    20

行政检查

教育教学督导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修改)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改)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改)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区域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399号)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624号)

      第三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情况,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教育督导。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2004)

  第三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情况,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教育督导。

【部门规章】《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部门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部门规章】《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教育部令第23号)

第五条 各级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理职责。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部门规章】《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年教育部卫生部令第14号)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部门规章】《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1998年教育部令第1号)

第八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特殊教育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学年末,学校要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规范性文件】《教育统计工作暂行规定》(教计字﹝1986﹞34号)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教育统计工作的领导,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有一位负责人分管统计工作,把统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经常督促检查、具体指导。要教育与支持统计干部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要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以保证教育统计工作顺利进行。

【规范性文件】《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1998年教育部 教基﹝1998﹞4号)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定期开展中小学德育专项督导检查,建立切实可行的德育督导评估制度。

【部门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教育部第7号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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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一类幼儿园的认定及自治区示范园的申报

 

【规范性文件】《宁夏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宁党发﹝2010﹞67号)

第二章  基础教育(四)加快发展学前教育。……继续推进自治区级示范园创建活动,到2020年,自治区级示范园达到160所以上。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幼儿园分类评定验收标准(修订)>的通知》(2015年自治区教育厅 宁教基﹝2015﹞44号)

  一、关于幼儿园分类评定验收职责及程序。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自治区级示范幼儿园的评估和复验;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级示范园的申报和一类幼儿园的评估和复验;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二、三类幼儿园的评估和一类幼儿园的申报工作。幼儿园在对照《标准》进行自评并拟定申报类别后,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的基础上,将评审结果逐级上报。

 

    22

行政确认

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09修改)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

【部门规章】《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

第十四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标准,批准授予相应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二)地(市)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23

行政确认

二级运动员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09修改)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部门规章】《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2014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

第九条 总局授予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

第十条 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24

行政确认

二级裁判员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09修改)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部门规章】《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1号)

第十条 熟悉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能够比较准确运用,具有一定的裁判工作经验;任三级裁判员满两年,并且至少三次在县级体育比赛中担任裁判工作的,可以申报本项目二级裁判员,由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25

行政奖励

为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改)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修订)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主席令第69号)

第十条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改)

第六条第二款:“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部门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令)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人。

【部门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10号令)

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部门规章】《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 教委令第8号 体委令第11号)

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部门规章】《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教育部令第23号)

第六十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部门规章】《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1999年12月教育部令第8号)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部门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教育部第7号令)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部门规章】《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2002年教育部令第)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2001年)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在民族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二)自愿捐资助学,支持民族教育发展成绩突出的;(三)长期从事民族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规范性文件】《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教基﹝1995﹞14号)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开展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活动成绩突出的校外教育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关心、支持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贡献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学生军训工作实施细则》(宁政发﹝2007﹞157号)

第十九条 各级学生军训工作领导机构要全面掌握本区域学生军训工作情况,及时表彰和奖励在学生军训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26

其他类

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组成人员、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修改章程的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改)

第二十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设区的市教育体育主管部门行政职权事项(共26项修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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