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教育体育局行政职权事项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 权 依 据 | 备 注 | |
项 目 | 子项 | ||||
1 | 行政审批 | 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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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修改)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变更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等部门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147号) (十八)民办义务教育学校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实行属地年检与管理;民办幼儿园及教育类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实行属地年检与管理。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国家同级同层次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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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审批 |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办法》(宁政发〔1996〕85号)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九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3〕84号) 附件1目录第70项:临时占用体育场地、设施审批,下放到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保 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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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审批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 【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 第336项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第十一条:举办健身气功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实行属地管理。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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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审批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0号) 第三十二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部门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九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3〕84号) 附件1目录第69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到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承
承 |
5 | 行政处罚 | 违法违规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年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13年修改)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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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规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年修改)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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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年修改)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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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民办学校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等行为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改)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39号)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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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民办学校未按规定报送财务状况等备案材料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39号)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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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不按规定开设或随意停止体育课等行为的处罚 |
| 【行政法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 (三)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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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拒绝及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等行为的处罚 |
| 【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624号)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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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规定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部门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11年教育部令第33号)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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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高中违反普通高校招生规定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 第七条 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 (四)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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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拒不履行艺术教育责任的处罚 |
| 【部门规章】《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 2002年教育部令第13号 )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程,拒不履行艺术教育责任的,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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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拒不开展国防教育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2001年)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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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撤销教师资格的处罚 |
|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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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拒绝或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条例监督的处罚 |
|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10号令)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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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不符合办幼儿园规定的处罚 |
|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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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等行为的处罚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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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等行为的处罚 |
|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委令第4号) 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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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或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 【部门规章】《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教育部令第23号) 第六十二条:“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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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
|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0号)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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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处罚 |
|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0号) 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部门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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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未尽到相关义务的处罚 |
| 【部门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令17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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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处罚 |
| 【部门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令17号)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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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违规出租公共体育设施的处罚 |
|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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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不按规定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处罚 |
| 【部门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第六条 任何健身气功站点或健身气功功法名称均不得使用宗教用语,或以个人名字命名,或冠以“中国”、“中华”、“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字样。 第十五条 从事健身气功活动,不得进行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不得借机聚敛钱财。不得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指定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售“信息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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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强制 |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行政 强制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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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强制 | 修复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 |
| 【行政法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10号令)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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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给付 | 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教科书、寄宿生生活费 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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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修订)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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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给付 | 学前一年、学前二年教育家庭困难幼儿资助金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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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规范性文件】《关于开展建立学前一年教育资助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宁财(教)发[2012]80号)学前一年教育资助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慈善爱心人士积极参与的制度。从2012年春季学期开始,先行在固原市、原州区、盐池县等10个市、县(区)开展试点... 资助对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办及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学前一年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等(年龄满5周岁)。 资助标准学前一年受助儿童的保教费,按每生每月100元,每年10个月补助...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教育厅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扩大全区学前教育资助范围的通知》宁教学[2015]224号 在总结开展学前一年教育资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将资助范围扩大到全区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学前教育的公办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学前二年在园家庭困难儿童。 资助标准幼儿园学前二年教育助学金,按每月100元... 【规范性文件】《盐池县学前教育资助实施细则》(盐教发[2012]281号) 规定以城乡家庭困难、孤儿、残疾学生为主要资助对象,同时兼顾进城务工人员适龄儿童及其他入园有困难的儿童……比例为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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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给付 | 普通高中困难学生国家助学金核定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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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188号 建立国家助学金制度。从2010年秋季学期起,中央与地方共同设立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自治区根据中央确定西部地区资助面,结合我区生源情况、平均生活费等因素综合确定各县区资助面。其中南部山区9个市、县(区)及红寺堡区为40%,川区各市、县(区)为20%。各地可结合实际,在确定各校资助面时适当向农村地区学校和民族学生较多的学校倾斜。国家助学金平均资助标准自治区财政按每生每年1500元核定,各市、县(区)根据实际情况,在1000元—2000元范围内分2档—3档确定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与地方按8∶2的比例分担。地方承担部分,山区由自治区财政全部承担,川区由自治区财政和各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 【规范性文件】《2011年盐池县家庭经济困难普通高中学生资助实施细则》(盐教发〔2011〕103号) 以城乡家庭困难、孤儿、残疾学生为主要资助对象,按普通高中在校生的40%比例确定受助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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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检查 | 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卫生检查 |
| 【部门规章】《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年教育部卫生部令第14号)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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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检查 | 教育教学督导评估检查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改)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624号) 第三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情况,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教育督导。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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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检查 | 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39号)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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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检查 | 学校体育工作的检查指导 |
| 【行政法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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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检查 | 幼儿园的监督评估和指导 |
|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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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检查 | 中小学和幼儿园周边治理和安全的监督检查 |
| 【部门规章】《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教育部令第23号) 第五条 各级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理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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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检查 | 教育统计工作的检查指导 |
| 【规范性文件】《教育统计工作暂行规定》([86]教计字034号)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教育统计工作的领导,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有一位负责人分管统计工作,把统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经常督促检查、具体指导。要教育与支持统计干部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要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以保证教育统计工作顺利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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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检查 | 特殊教育学校的检查指导 |
| 【行政法规】《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1998年教育部令第1号) 第八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特殊教育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学年末,学校要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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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检查 | 教育系统内部财务及经济活动重大事项审计调查 |
| 【部门规章】《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年教育部令第17号) 第六条 第二款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十六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向上级部门和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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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检查 | 对幼儿园保育、教育和保健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委令第4号)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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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确认 | 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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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09修正)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 【部门规章】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 第十四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标准,批准授予相应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 (一)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二)地(市)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三)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全国性协会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四)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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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确认 | 三级运动员 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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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09修正)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部门规章】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2014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 第九条 总局授予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 第十条 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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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确认 | 三级裁判员 认定 |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09修正)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部门规章】《全国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国家体育总局发布 体竞字〔1999〕153号) 第九条 掌握和正确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能够胜任裁判工作,经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者,可以申报三级裁判员,由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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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确认 | 市、县(区)骨干教师的培养和认定预审确认 |
|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通知》(宁党发[2010]67号) 实施中小学骨干教师培养培训计划,依托高校建立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加快建立区、市、县(区)三级骨干教师培训体系。”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长和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宁党发[2011]53号) 第二十条 组织实施中小学骨干教师培养培训计划,加快建立区、市、县(区)三级教师培训体系,从2011年 起,用4年时间遴选培养3600名自治区级骨干教师,使自治区级骨干教师数占中小学教师总数的比例由现在的2%增加到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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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确认 | 特殊教育学校招生范围认定 |
| 【行政法规】《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1998年教育部令第1号) 第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招收适合在校学习的义务教育阶段学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招生范围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学校实行秋季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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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确认 | 二、三类幼儿园的认定 |
| 【规范性文件】《宁夏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宁党发〔2010〕67号) “继续推进自治区级示范园创建活动,到2020年,自治区级示范园达到160所以上。” “一、关于幼儿园分类评定验收职责及程序。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自治区级示范幼儿园的评估和复验;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级示范园的申报和一类幼儿园的评估和复验;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二、三类幼儿园的评估和一类幼儿园的申报工作。幼儿园在对照《标准》进行自评并拟定申报类别后,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的基础上,将评审结果逐级上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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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确认 |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证书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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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2004年自治区政府令第62号) 第十七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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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确认 |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 |
| 【规范性文件】《宁夏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评定标准(修订)》(宁教基发〔2015〕36 号) 第一条 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对申报的民办幼儿园进行检查,评估,严格把关,达到申报条件的,可以确定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评定结果报教育厅基础教育处备案。 【规范性文件】《市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扶持及管理办法(试行)》(吴教发〔2015〕69号) 由国有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多方社会力量举办的,除公办幼儿园、高收费民办幼儿园外,经评审达到《普惠民办幼儿园评定标准》要求的幼儿园,认定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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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奖励 | 模范教师优秀教师的表彰奖励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年修改)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4年)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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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奖励 | 义务教育工作先进组织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年修改)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修订)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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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奖励 | 幼儿教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表彰奖励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年修改)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令)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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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奖励 | 有突出贡献教师的表彰奖励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4年)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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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奖励 | 幼儿园办园成果的奖励 |
|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委令第4号) 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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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奖励 | 民办学校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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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奖励 | 民族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在民族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二)自愿捐资助学,支持民族教育发展成绩突出的;(三)长期从事民族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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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奖励 |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活动成绩突出教育机构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 【规范性文件】《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教基〔1995〕14号)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开展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活动成绩突出的校外教育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关心、支持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贡献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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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裁决 | 教师申诉 处理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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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裁决 | 学生申诉 处理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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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其他 类别
| 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组成人员修改章程的备案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正) 第二十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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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其他 类别
| 对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办学水平、财务状况等事项备案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宁教发〔2015〕149号)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教育机构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场所、收取费用、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与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公示并向物价部门和审批机关备案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收取费用,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培训费预收费最长不超过3个月,需要延长收费期限的须到审批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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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其他 类别 | 中小学校长取得培训合格证书资格的初审 |
| 【行政法规】《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1999年教育部令第 8 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按 照校长任职要求,有计划地对校长进行培训。 第五条 参加培训是中小学校长的权利和义务。新任校长必须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在职校长每五年必须接受国家规定时数的提高培训,并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作为继续任职的必备条件。 第十四条 对参加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中小学校长,发给相应的培训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证书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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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其他 类别 | 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称评审初审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规范性文件】 《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幼儿园)教师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评审办法(试行)》(宁人社发〔2012〕281号) 五、三级、二级、一级、高级教师按照原有管理权限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将各级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正高级教师由自治区正高级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结果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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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其他 类别
| 国家生源地助学信用贷款初审 |
|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教育部 银监会关于大力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通知》(财教〔2008〕196号) 第六条 组织实施: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发[2007]13号文件的要求,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成立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收集、整理、汇总学生的家庭经济状况、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需求等信息;对贷款学生的家庭经济困难情况进行调查、认定;建立学生信用和贷款资格评议小组,确定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名单,测算贷款需求,编制贷款预案;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申请、初审等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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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其他 类别
| 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广播电视大学市区分校或工作站的设置和变更 初审 |
| 【规范性文件】《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 [88]教计字063号) 第十五条 第二款 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广播电视大学分校、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市区分校或工作站的设置和变更,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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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其他 类别
| 一类幼儿园初审 |
|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幼儿园分类评定验收标准(修订)》(宁教基〔2015〕44号) 第一条 关于幼儿园分类评定验收职责及程序。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自治区级示范幼儿园的评估和复验;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级示范园的申报和一类幼儿园的评估和复验;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分负责二、三类幼儿园的评估和一类幼儿园的申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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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其他 类别
| 给予违反规定造成学生食物中毒等事故的学校负责人的行政处分 |
| 【部门规章】《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年教育部令第14号) 第三十四条:“要建立学校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学校和责任人,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实情不上报的学校和责任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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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其他 类别
| 教育系统内部重大事项的专项审计调查和审计监督 |
| 【部门规章】《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年教育部令第17号) 第五条:“教育部内部审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教育部直属单位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地方各级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对本部门和所属单位实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向上级部门和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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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其他 类别 | 中小学转学、休学、复学核准 |
| 【规范性文件】《宁夏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3年) 第二十条 中小学生如因伤病和本人不可抗拒原因确需休学的,由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填写《宁夏中小学生休学、复学申请表》(附件7,以下简称《休学、复学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因伤病提出休学的,需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并出具证明及相关材料。学生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提出休学的,需出具公安或民政、劳动等有关部门的证明),学校审核后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学籍管理者审批。教育主管部门核准休学的,由学校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教育主管部门登记后做休学处理。学生休学情况要记入学生电子档案,医院等出具的有关证明作为《休学、复学申请表》的附件保存备查。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休学结束后,由监护人填写《休学、复学申请表》,经学校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学籍管理部门核准后复学,并由学校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教育主管部门登记后做复学处理。转学:第二十三条 学生在接受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阶段学习期间,不得随意转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转学: 一、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因家庭居住地跨省(区)、市、县迁移(不含同城区内迁移,下同)或普通高中教育阶段学生因家庭居住地跨省(区)、市迁移,且户籍已迁入居住地的,可以转入户籍所在地学校。 二、进城务工人员务工地发生变化的,其随迁子女可以转入监护人新的务工所在地学校。 三、学生接受教育期间身体状况发生变化的,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由普通学校转入特殊教育学校,也可以由特殊教育学校转入普通学校就读。四、在普通高中学校因学习有困难无法跟班学习的学生,在自治区范围内,可协商转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在以上情形范围内确需转学的,由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提出转学申请。学生休学期间以及受处分期间不予转学。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包括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不得转入普通高中。 | 查找不到相应文号 |
71 | 其他 类别
|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撤消中小学校教师资格证的处理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13年修改)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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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其他 类别
| 义务教育证书发放认定 |
| 【规范性文件】《宁夏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宁教基〔2014〕46号) 第三十四条 义务教育阶段所有学生学习期满后,全部予以毕业,毕业证需加盖自治区教育厅监制章,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核准、编号、验印、颁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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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其他 类别
| 普通高中毕业资格认定 |
| 【规范性文件】《宁夏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宁教基〔2014〕46号) 第三十六条 普通高中毕(结、肄)业证书由自治区教育厅统一监制。毕(结、肄)业证书加盖学校校长签章、学校公章、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鉴印后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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