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国美信远老总乔玉君被判无期
本人及名下多个公司骗取35名被害人及单位1.04亿元
银川国美信远老总乔玉君被判无期
5月22日,记者获悉,银川国美信远电子有限公司、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银川四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美华公司、四方公司)、被告人乔玉君因骗取35名被害人及单位资金共计1.04亿元,被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即被告单位国美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美华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四方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乔玉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单位国美公司、美华公司、四方公司退赔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乔玉君的违法所得。
2014年5月21日,银川市中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国美公司、美华公司、四方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共计1.04亿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乔玉君作为上述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国美公司、美华公司、乔玉君不服,向自治区高院提出上诉。国美公司与美华公司认为,上诉人与债权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且大多数债权人实质上都是小额贷款公司,存在放高利贷的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规定来源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定性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乔玉君的上诉理由与国美公司、美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同,其辩护人认为,乔玉君及被告单位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骗取票据承兑罪定罪处罚。
自治区高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乔玉君系上诉人国美公司、美华公司及宁夏众邦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审被告单位四方公司及宁夏小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者。2004年12月,上诉人乔玉君以美华公司的名义通过银行贷款购买金泰大厦附楼1-6层,为支付银行的巨额本息,维持公司运转,自2005年开始,上诉人国美公司、美华公司、乔玉君、原审被告单位四方公司及宁夏众邦电器有限公司、宁夏小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苏某(乔玉君妻子)每年共在金融机构的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均超过2亿元,2010年、2011年更是高达5.8亿元、6.5亿元。在此期间,上诉人乔玉君还以其个人及公司的名义向民间大量借款,并约定高额利息。随着公司债务逐年递增,正常的经营收入已无法偿还累积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上诉人国美公司、美华公司、乔玉君及原审被告单位四方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自身已背负巨额债务、无履约能力的事实,采取用无实际使用价值的国美公司会员卡做质押、由无担保履约能力的关联公司做担保、提供虚假购销合同、将用于担保的股权、房产、汽车等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不转移交付等手段骗取本案35名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资金共计1.04亿元。上诉人美华公司名下的金泰大厦附楼1-6层(均已在银行设定抵押)、某银行532万股股份、上诉人乔玉君名下的贺兰县塞上名居续建工程1-8号楼三号别墅(房款未付清)、苏某名下的金泰大厦附楼1-3层2、3号营业房(已设定抵押)均已被查封、冻结。
二审期间,上诉人乔玉君向法院提出其曾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主动投案,拟证明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于2012年8月7日对上诉人乔玉君涉嫌犯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并于同年8月16日对乔玉君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上诉人乔玉君于2012年8月23日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说明其经济问题。故上诉人乔玉君称其有自首情节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自治区高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国美公司、美华公司、原审被告单位四方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骗取本案35名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资金共计1.04亿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乔玉君作为上诉人国美公司、美华公司、原审被告单位四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者,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