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扩大我区居住建筑65%节能标准执行范围的通知

09.12.2014  18:17

 

 

关于进一步扩大我区居住建筑65%节能标准执行范围的通知

宁建(科)发〔2014〕42号

 

 

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局、房管局,宁东规划建设土地局,各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关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宁夏民用建筑节能办法》(自治区政府22号令)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节能“十二五”专项规划》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我区在银川市所辖市县,石嘴山市、吴忠市(不包括红寺堡区)、青铜峡市、中卫市城市规划区内执行了居住建筑65%节能标准,实施情况良好。为深入推进我区建筑节能工作,决定进一步扩大我区居住建筑65%节能标准执行范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1月1日起,吴忠市(红寺堡区)、固原市、平罗县、盐池县、中宁县和宁东基地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居住建筑均执行《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64/521-2008)(以下简称建筑节能65%标准)。

二、《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64/521-2008)执行与《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26-2010)执行的衔接,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宁夏地区执行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宁建科发[2011]15号)(见附件1)执行。

三、自2015年3月1日起,各施工图审查机构均按照65%的节能标准对上述地区的居住建筑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

四、各有关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同步协调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建设等方面的管理,在规划审批、设计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及竣工备案等各个环节严格把关,确保建筑节能65%标准的执行。

 

附件:《关于宁夏地区执行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宁建科发[2011]15号)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10月29日

 

 

 

 

 

 

 

 

 

 

关于宁夏地区执行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建(科)发〔2011〕15号

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工图审查机构,质量监督机构,节能墙改机构,设计单位,宁夏建工集团,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做好我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64/521-2008)的执行以及与国家住房和城乡建筑部发布的《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26-2010)的衔接工作,进一步加强现行居住建筑节能标准的监督和管理,经研究决定,现就执行我区现行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现行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作如下调整。

(一)各市、县实施65%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新建居住建筑及列为自治区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新建居住建筑,应按照宁夏地方标准《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64/521-2008)执行,但标准部分条文做如下调整:

1、外窗气密性等级应按照《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26-2010)第4.2.6条(强制性条文)执行。

2、锅炉的选型、设计效率应按照《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26-2010)第5.2.4条(强制性条文)执行。

3、室外输配管网的输送效率应按照《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26-2010)第5.2.5条执行。不应低于92%。

4、循环水泵的耗电输热比应按照《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26-2010)第5.2.16条执行。

(二)各市、县实施50%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新建居住建筑,仍按照宁夏地方标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宁夏地区实施细则)(DB64/047-1999)执行。

(三)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按照地方标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宁夏地区实施细则)(DB64/047-1999)执行。鼓励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采用《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64/521-2008)、《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26-2010)。

二、切实加强现行《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从设计、图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加强对调整后《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贯彻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凡不符合节能工程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不得开工建设,竣工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不得交付使用。

(二)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调整后《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实施情况,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抽查,确保居住建筑节能标准中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各部门、各单位严格按照通知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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