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区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和开展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自治区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卫生计生、产品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财政、价格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粮食质量检验能力:
(一)检验设施。粮食仓容在500吨以下的经营者,应配有粮食水分测定仪、谷物选筛、检验砻谷机、检验碾米机(稻谷用)、谷物容重器(小麦、玉米用)、扦样工具、感量0.01克的天平。
粮食仓容在500吨及以上的经营者,除需配有上述检验仪器外,还应配有分析天平、电热干燥箱、分样器、4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检验室。其中,计量器具须经检定、校准后使用。
(二)检验人员。粮食仓容在500吨以下的经营者,应具有粮食质量检验资质的兼职检验人员;粮食仓容在500吨及以上、10000吨以下的,应有1名具有粮食质量检验资质的专职检验员;粮食仓容在10000吨及以上的,应有2名以上具有粮食质量检验资质的专职检验员。
(三)粮食检验应有原始记录和质量检验报告,检验原始记录、质量检验报告应按规定的格式填写。
(四)不具备以上检验能力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代为检验。
第六条 符合收购资格条件的经营者,在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时,应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粮食检验能力书面证明材料:
(一)检验人员的有效质量检验资质证明;
(二)检验仪器和检验场地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为检验的粮食经营者,在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时,应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验委托书或合同;
(二)代理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区粮食收购许可实施办法》的审核程序,根据本细则规定的检验能力认定条件,对申报者报送的检验能力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依据检验结果定级,向售粮者出具检验报告或检验单。
(三)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降低杂质和水分含量。出库粮食的杂质应在1.5%以下(含),粳稻谷水分应在14.5%以下(含),小麦水分应在13.5%以下(含),玉米水分应在15.0%以下(含)。
(四)霉变粒超过2.5%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报告粮食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销售和处理。
重金属污染物、真菌毒素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最高限量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报告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销售、处理或销毁。发现带有我国进境植物检疫性病虫或杂草种子的粮食,应立即封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应分别储存和销售。
(六)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仓储设施应达到《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仓库容量应与经营者的粮食收购储存量相适应。
(二)仓库地坪、墙壁、屋面应完好、不漏不潮,结构应符合国家建筑、防火、防洪、使用等相关标准及规范要求,仓储设备应能够保证粮食安全储存的要求。
(三)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仓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物质及有毒、有害气体的污染源。
第十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一条 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逐批进行质量检验。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入库完成后,需分仓综合检验,建立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 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并在仓内显著位置明示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储备粮还应明示储藏品质指标。
(三)储备粮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包括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质量事故处理等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四)储备粮(含食用植物油),需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符合储备粮管理部门规定的质量和储存品质要求的(食用植物油还须溶剂残留量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方可验收认定为储备粮(油)。不合格的不能作为储备粮(油)。
第十二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样式及填写要求按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样式的通知》(国粮办发〔2005〕115号)规定执行。
食品安全指标的检验,须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其检验项目为:
1.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
2.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3.药剂残留量指标(氯化苦、磷化氢或马拉硫磷);
4.黄曲霉毒素B 1 含量;
5.食用植物油增加溶剂残留含量。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3年、豆类2年;食用植物油2年。
第十三条 凡经指定的粮食检验机构鉴定储存品质指标达到不宜存的,应增加食品安全指标的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第十四条 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进口粮食的有效商检证明等,检验报告所列检验项目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障食品安全的相关项目。采购方应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加工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转基因粮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示。
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应有与其生产量相适应且符合储存技术规范要求的原料库和成品库,原料与成品应分开存放。
第十六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一)军供粮油必须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达到军粮管理部门规定的质量等级。
(二)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应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达到相关政策规定的质量等级。
(三)承担政策性粮食供应的企业应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并定期将供应粮食的质量情况报告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的质量、食品安全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
1.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粮食质量、原粮卫生情况组织一次质量抽查、监测,并将抽查结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其中抽查储备粮数量应不少于储备粮存储规模的三分之一。
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粮食质量、原粮卫生情况进行二次质量抽查、监测,并将抽查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和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其中每次抽查的储备粮数量,应不少于市县储备粮存储规模的二分之一。
2.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整改。对抽查的储备粮质量鉴定为“不宜存粮”的,承储企业要及时轮换,以保障储备粮品质良好。
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
1.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区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计划,制定本辖区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每年的抽查计划和检查结果分别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2.在粮食收购入库期间,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人员,到粮食收购现场和收储库进行巡查、抽检,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保证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价格政策正确贯彻执行,切实保障粮农利益。
3.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对加工、销售成品粮质量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粮食质量监督抽查应委托有粮食检验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四)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加工、销售成品粮食的质量、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收获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
建立全区收获粮食质量调查、品质测报和质量信息发布制度。
(一)建立以自治区级、市级粮食质量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品质测报体系和信息体系。
(二)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收获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建立自治区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发布粮食质量信息。
(三)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收获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按照《收获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方案》的要求,对当年收获粮食进行采样、检测,建立市、县级质量信息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质量情况。
(四)定期发布粮食质量信息,分析粮食品质状况,推荐优良粮食品种,引导农民适时调整粮食种植结构,优化粮食品种和品质。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其中:根据行政监管需要,对自治区储备粮油、应急成品粮油以及其他政策性粮油质量品质及卫生指标监测检验的费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宁财建〔2013〕87号)规定执行。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二十条 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自治区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自治区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粮食经营企业对监督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也可以委托下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指定的粮食检验机构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
(四)处理企业异议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指定粮食检验机构应当按原监督抽查方案组织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于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粮食经营企业承担。
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五) 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 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原粮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
(一)自治区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自治区有关粮食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2.制定全区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3.规划和指导全区粮食质量检验监测体系建设;
4.制订全区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5.组织新收获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6.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7.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8.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市、县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
2.组织贯彻执行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
3.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4.完善辖区内的粮食质量检验监测体系建设;
5.负责组织、实施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监督抽查工作;
6.负责实施新收获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7.积极推广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8.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检验监测体系,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实现粮食质检机构的合理布局,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粮食质量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粮食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未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七条 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卫生计生、产品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适用于本办法。
原粮,是指除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以外的粮食。
粮食质量安全,是指确保粮食质量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计生、产品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财政、价格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后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