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宁 夏回族自治区工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安办〔2015〕29号
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自查自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基地管委会,局机关有关处室、单位,有关中介机构,各企业:
根据新《安全生产法》及其它有关法规规章,自治区安委办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基础上,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5年3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矿企业安全生产
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 [cdx1] (以下统称信息系统)高效运行,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统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cdx2] ,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落实,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工矿生产经营法人单位及其下属的有独立生产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运用信息系统排查治理上报隐患,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安监部门)运用信息系统对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上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 隐患分为现场消除的隐患、限期整改的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现场消除的隐患,是指整改难度小,发现后可立即现场排除的隐患。限期整改的一般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不需要停产停业,但需要一定资金和时间才可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自查、自改、自报工作机制。
第六条 各级安监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运用信息系统排查治理上报隐患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发现隐患,均有权向安监部门举报。
安监部门接到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经核查举报属实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上报工作全面负责,具体职责为: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本单位与信息系统相适应的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上报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本单位与信息系统相适应的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
(三)保障本单位信息系统建设和隐患排查治理资金投入;
(四)将信息系统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培训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运用信息系统检查督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每周利用系统电脑或手持终端监督检查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不少于2次),及时督促消除事故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建设信息系统(新建生产经营单位竣工验收后15日内建设完成)。并配备相对固定(至少一年)的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信息系统组织架构配置、用户管理维护、人员角色和权限管理、组织本单位人员信息系统培训、维护信息系统使其保持正常运行、信息系统常见问题协调处理、及时如实上报隐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应设安全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必须配备电脑用于监管或上报隐患。应设安全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有班组以上组织架构的生产经营单位每个班组至少配备1台移动终端用于现场排查隐患。易燃易爆场所应当配备防爆终端。移动终端须具有足够的信息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与信息系统相适应的,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岗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和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岗位操作规程。责任制应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报告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报告和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对瞒报事故隐患或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予以相应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在全区隐患排查治理标准框架基础上,按照行业特性和本企业特点,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架构,制定厂矿、车间、班组、岗位各级隐患排查清单。厂级隐患排查清单必须包括自治区提供的标准框架中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的与本企业相关的内容和本单位重点危险有害因素。车间及以下 [cdx3] 层级排查清单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自身实际 [cdx4] 情况以设施设备管理、作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等现场管理类隐患为主,结合相关基础管理类隐患制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隐患排查清单必须在本单位内部发布、信息系统备案,责任制、操作规程、隐患排查清单必须在各岗位张贴。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隐患排查治理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隐患排查清单以及信息系统功能的教育培训,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制度规程,熟练使用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发动全员全过程排查事故隐患,并根据本单位实际,以重点部位、高危作业、重大危险源等为重点,定期和结合季节特点、节假日,组织本单位内部和外部专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车间负责人、班组长及其他相关人员利用排查清单排查事故隐患。
组织排查隐患的频次:目标、组织机构和职责、安全投入、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中“三同时”排查项,生产经营单位每年组织排查(评审)不少于一次,并及时整改完善;教育培训、职业健康、应急救援排查项每半年排查不少于一次;生产设备设施、作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等现场管理类隐患的排查,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厂矿(公司)每月、车间每半月、班组每周不少于1次,小型生产经营单位厂矿(公司)每月、车间(班组)每周不少于1次,微型生产经营单位每周不少于1次。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现场整改的事故隐患、需要限期整改的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建立事故隐患分级管理台账,如实全面准确记录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落实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治理、上报、 [cdx5] 复查、销号的全过程闭环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自下而上的事故隐患排查上报工作机制,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必须及时、全面、准确、真实,不得拖延上报、遗漏内容、模棱两可、隐瞒不报、弄虚作假。
目标、组织机构和职责、安全投入、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中“三同时”内容每年报备不少于1次,最晚于下一年1月10日前在信息系统报备完毕;教育培训、职业健康、应急救援内容每半年报备不少于1次,最晚于7月10日前在信息系统报备完毕;生产设备设施、作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等现场管理类隐患每周上传不少于1次,并于本周五前上传完毕。发现重大隐患应及时采取防控措施,并在24小时内研究治理方案,明确治理责任部门、责任人、治理措施、治理资金、治理时限和应急预案并上传信息系统。
生产经营单位应将排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按照现场整改的隐患、需要限期整改的一般隐患、重大隐患分类录入信息系统。
生产经营单位对现场管理类隐患可以拍照取证的,上报检查和复查信息时应当至少附一张实时照片;确属不能拍照或不需要拍照的隐患,可不附照片;现场整改的隐患可不附照片。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监部门检查发现、专家诊断和群众举报的隐患,确认后应于当日录入信息系统,并按照隐患级别管理和销号。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自上而下逐级督办隐患整改的工作机制。一般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责任分工立即组织整改。重大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治理方案,并督促整改到位。一般隐患整改完毕在信息系统销号,重大隐患整改完毕按规定报安监部门,经安监部门验收合格后在信息系统销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指导、支持、督促安监部门做好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研究解决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对隐患排查治理不及时、不彻底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绩效纳入效能目标考核;加大对信息系统建设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资金支持;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监部门主要领导应当全面掌握、指导、督促辖区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其他领导应当加强分管行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各级安监部门应确定相对固定(至少一年)的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信息系统管理(组织机构、角色管理、权限配置)、组织本单位人员信息系统培训、维护信息系统使其保持正常运行、协调处理信息系统常见问题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全区信息系统将矿山、危险化学品、工贸行业和职业卫生、应急救援隐患分类推送,并建立各级安监部门逐级上报、逐级督办和本级内部业务协同办理隐患工作机制。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明确分工,各行业监管人员应当加强本行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做好隐患办理、移交、审核、督办等工作,形成全区安监系统和各级安监部门内部对事故隐患的闭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建立重大隐患挂牌督办、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奖励处罚、季度例会、举报奖励、专项治理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上级安委办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隐患排查治理绩效考核,并将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安全生产效能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各级安委办应当每季度至少通报一次辖区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抄送同级和下级党委、政府及上级安委办。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委办应及时上传工作动态和经验做法,上级安委办应将其作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通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将企业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列入执法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自查上报的事故隐患,按规定及时整改的,免于处罚;未及时整改但属生产经营单位主动上报的,从轻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上报但安监部门发现或群众举报属实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安监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设信息系统,实现信息系统“全覆盖”。
(二)收集整理、协调解决生产经营单位关于信息系统功能、隐患排查清单等的意见建议和问题。
(三)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隐患排查治理规章制度和排查清单、完善安全生产信息。
(四)组织本辖区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五)及时掌握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每周通过电脑或移动终端掌握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局领导不少于2次,矿山、危险化学品、工贸、职业卫生、应急救援监管部门不少于5次),针对存在问题提出督办意见。
(六)每月突出重点行业、隐患严重、“零上报”(连续两周未上报隐患,下同)生产经营单位检查、核查不少于辖区内10%的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七)对超期未改、危险程度高、社会危害大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督办确有困难的,申请市级安监部门督办,并继续做好隐患督促整改工作。
(八)接收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接收各级安监部门下发的文件(2日内接收完毕),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九条 市级安监部门负责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督查。
(一)收集整理、协调解决生产经营单位和县级安监部门关于信息系统功能、隐患排查清单等的意见建议和问题。
(二)参与制定全区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通用标准,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隐患排查清单。
(三)组织本辖区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及时掌握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和县级安监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隐患的督促整改情况(每周通过电脑或移动终端掌握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局领导不少于1次;矿山、危险化学品、工贸、职业卫生、应急救援监管部门不少于2次),针对存在问题提出督办意见。
(五)每月突出重点行业、隐患严重、“零上报”生产经营单位检查、核查不少于辖区内2%的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六)对县级上报或超期未改、危险程度高、社会危害大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督办确有困难的,申请自治区安监部门督办,并继续做好隐患督促整改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区安监部门负责全区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一)组织制定全区工矿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通用标准。
(二)收集整理、协调解决生产经营单位和下级安监部门关于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的意见建议和问题。
(三)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全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计划。
(四)及时掌握市(也可到县)级安监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隐患的督促整改情况和重点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每周通过电脑或移动终端掌握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矿山、危险化学品、工贸、职业卫生、应急救援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少于1次,其他人员合计不少于3次),针对存在问题提出督办意见。
(五)对重点监管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核查,突出重点行业、隐患严重、“零上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抽查检查。
(六)对市级上报或可能造成重大事故、重大社会影响的重大隐患进行挂牌督办。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予以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安监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核查,是指安全监管人员(或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与现场情况是否一致的安全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自动适用最新版本。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安监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安监综合〔2014〕11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
进一步加强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车间及以下
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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