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草案分组审议

22.12.2016  22:01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20日对民法总则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与会人员普遍表示,在多次审议讨论、意见征求基础上加以修改完善的民法总则草案已渐趋成熟。

此次分组讨论中,围绕特别法人、未成年人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监护制度等焦点问题的讨论较为集中。

医院学校等组织的界定待明确

在法人一章中,增设特别法人是此次民法总则草案做出的一项重大修改。

承认法人不能绝对划分营利和非营利两类,杨震委员认为做出这样的修改是很大进步。但对于医疗和教育这样兼有公益性与营利性的领域来说,由于其并未纳入特别法人,因此仍未完全解决其如何予以界定的争议。因此,杨震建议对特别法人应该再仔细区分。

辜胜阻委员也认为对于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养老院这三类组织简单地用“营利”和“非营利”加以划分,会导致民间资本进入这些领域后产权得不到保护,也就调动不起民间资本的积极性,在实践中不利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此外,有观点认为此次草案中增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特别法人比较勉强,对此刘振伟委员认为给予符合设立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法人资格,可以为其争取平等的法律地位。

六周岁”年龄下限的设定存争议

民法总则草案规定,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草案中“六周岁”年龄下限的设定,许为钢委员认为该年龄段的儿童独立判断的能力很低,易受他人引导或由某种短期情感的状况而影响行为的选择。因此,许为钢建议把年龄适当提高。

全国人大代表吴青认为,对于这样的规定暂时还缺乏相关教育学、儿童心理学、社会学方面的长期观察与充分论证的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也缺少案例确实可证明6周岁儿童具有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能力。从严谨审慎的角度出发,建议保留原来民法通则中10周岁的年龄下限为宜。

监护的撤销与恢复应慎重

监护制度在分组审议中也得到了较多讨论。

关于监护权撤销之后的恢复,万鄂湘副委员长认为,草案中“确有悔改情形的”这一恢复条件比较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确有悔改的情形缺乏具体的标准,就会对已经形成新的监护关系造成伤害,因此应在修改中规定得更加具体。

郑功成委员说,在涉及撤销监护人资格时,近年来媒体披露的情况显示,如果只是简单地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可能会产生消极的后果。因此,监护人的资格可以依法撤销,但其应尽的财产义务须履行。

全国人大代表周喜玲建议设立监护权的委托制度。周喜玲表示,包括留守儿童群体在内的许多儿童,因父母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这就需要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