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还判决以公正
1月6日,记者从银川市检察院获悉,该院2014年提请抗诉的王某铭申诉案、宁夏国花实业有限公司申诉案、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8分公司申诉案均得到自治区高级法院再审改判。这3起案件的成功抗诉,再一次彰显了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的职能。
王某铭申诉案
王某铭申诉案系由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引发的纠纷。2009年7月27日,王某华与王某铭、王某军因1.56亩土地补偿款应归谁所有起诉到贺兰县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王某铭、王某军以王某华为被告提出反诉。贺兰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铭、王某军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予调整,一审判决驳回王某铭、王某军的诉讼请求,二审及再审均维持了原判。
王某铭向银川市检察院申诉后,2014年初,该院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认为王某铭、王某军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应当裁定驳回王某铭、王某军的反诉,而非判决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就该案再次起诉。原审法院因适用法律不当,通过判决的方式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银川市检察院通过抗诉的方式,一方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另一方面对法院审判环节中“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模式给予了一定的纠正。
宁夏国花实业公司申诉案
宁夏国花实业有限公司申诉案系该公司与张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兴庆区法院判决国花实业支付张某某工资1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张某某与国花实业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2010年3月,国花实业支付张某某106072元后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履行了和解协议当中约定的义务。
之后,张某某因不满国花实业给其安排的新岗位及岗位待遇,2010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国花实业支付工资及各项保险补偿金等共计80余万元。兴庆区法院审理后部分支持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张某某与国花实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国花实业支付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88971元,张某某不再与国花实业发生任何形式的劳资纠纷。协议达成后,国花实业履行了该协议当中约定的义务。
后张某某不服,2011年10月申请再审,该案经银川市中级法院再审后,判决国花实业支付张某某工资31万余元,并支付2009年2月-2010年8月的各项保险费用。2013年12月,国花实业对此判决不服,向银川市检察院申诉。银川市检察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在执行中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双方明确张某某和国花实业不再发生任何形式的劳资纠纷,该约定的实质意义是张某某放弃任何形式的申诉权,因此本案不具备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高院再审该案没有法律依据。再审过程中,国花实业提供了张某某负责财务工作期间因未按规定缴纳税款被税务部门处罚的证据,证明张某某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自2008年8月后,张某某一直未回到国花实业上班,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法院判决国花实业支付张某某31万余元工资,明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该案通过自治区检察院抗诉后,自治区高级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成功,最终由国花实业支付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双方不得再向对方就劳动合同主张权利。
新月建筑第8分公司申诉案
新月建筑第8分公司将承建的宏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分工程转包给了万某某。施工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2009年,万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新月建筑第8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中,法院依当事人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但新月公司对鉴定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工程的一部分是由宏建房地产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完成,并非万某某施工,同时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采信新月建筑第8分公司的证据,但未说明不采信的理由,仅以第8分公司与万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工程部分施工内容由第三人完成为由,认定全部施工均由万某某完成。
2014年,银川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新月建筑第8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证据,证明部分工程外包给第三人施工,对此万某某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直接认定全部工程由万某某施工完成缺乏证据证明;新月建筑第8分公司起诉宏建公司支付差额工程款的案件中,法院采信了宏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万某某承包的工程中部分工程量是由宏建公司直接外包给他人施工;原判认定万某某承包的工程中的地热安装工程是由宏建公司直接发包给他人施工,但判决新月第8分公司支付的万某某工程款中仍包含该部分地热安装工程,判决内容明显错误。本案经自治区检察院抗诉到自治区高级法院后,高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判决将工程款中非万某某施工的部分扣除。
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内容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同时非常繁杂,尤其是工程造价的计算。检察机关在审查该案时,细致入微地审查每一个细节,最终挽回了申请人20余万元的损失。(记者 任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