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 产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于2015年4月20日前寄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划科技与法规处。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修业路239号 邮编:750001
联系人:焦佩玲 电话:0951-8622023(带传真)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对照表
序号
修正前条文(阴影部分为删去内容)
修正后条文(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依据和理由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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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 工作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以下简称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 、 健康 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订案)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工作”比“监督管理”范围更广,新《安全生产法》就是这样修改的,用“工作”更符合立法的本意;“健康”指的是职业病防治,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我国已将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监管工作合并的统一由安全监管部门来负责。
2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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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安全生产 工作 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 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综合治理机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实行“一岗双责”制,有关人员既要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又要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1.去掉“管理”,含义更广;将原则改为方针,再加上安全生产综合治理机制,这是新《安全生产法》确定的。
2.现阶段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和核心是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一岗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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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
1.现阶段应当更加强调企业的主体责任,故在总则中增加了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规定。
2.将原《条例》第十二条调整为本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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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工会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事故调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听取工会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研究答复或者处理。
加强工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这是新《安全生产法》和当前深化改革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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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 六 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以及年度工作 计划, 定期研究解决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制度、奖惩制度和资金投入制度,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 开发区管理机构 应当组织、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1.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年度计划、建章立制、考核奖惩、资金投入及督促检查方面的责任。
2.将原《条例》第六条调整为本条第二款,并增加了开发区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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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新《安全生产法》第八条要求各级政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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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受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 八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监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其他 监管部门应当 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明确了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或部门监管的关系,对安全监管进行了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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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有依法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和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 九 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组织开展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教育,提高 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大中专、职业技术院校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 网络等 传播 媒体 应当无偿开展 安全生产 公益宣传 ,并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将宣传教育专门列一条,来突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重要性;增加了各类学校的安全教育义务;并将原《条例》第八条作为本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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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 十 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 和 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管理经验 及 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支持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涉及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协会为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和涉及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和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突出了“科技兴安”;强化了对安全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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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 十一 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推动安全文化建设、 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安全文化是安全生产的五要素之一,现阶段安全文化建设至关重要。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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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 十二 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购买、使用的危险物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进一步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便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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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 十三 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基本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和资金投入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以及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制度以及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以及应急管理制度 。
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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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
第 十四 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
(二)定期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工作存在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措施,并督促落实;
(三)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
(五)组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和方式报告事故,及时组织事故抢险和救援,配合事故调查处理;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进一步细化、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
(二)定期召集相关部门和人员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案;
(三)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消除事故隐患;
(五)督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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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储存。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配备、更新、维护、检测和检验;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安全评价、评估;
(六)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治理、监控;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 十六 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高危行业和危险性较大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储存。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下列 支出 :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和应急救援器材 的配备、更新、维护、检测和检验;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职业危害防
治;
(五) 安全条件论证和 安全评价;
(六)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 评估、整改、
监控;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 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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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可以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等所需费用的支出。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
煤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为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为从事高空、井下、高温高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作业岗位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 十七 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 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或者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 发生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可以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等所需费用的支出; 保险金用于赔偿因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和第三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以及事故抢险救援、调查所需费用 。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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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 十八 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从业人员超过二十人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交通运输、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危险物品使用单位;
(三)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金属冶炼、机械制造、建材、电力、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
(四)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 其他 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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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和事故应急预案;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三)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等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五)督促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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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职工代表组成。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二)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审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生产重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等情况并监督实施;
(四)督促落实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采取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五)研究和决定本单位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
(六)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总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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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特种作业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 二十一 条 矿山、 金属冶炼 、建筑施工、 道路运输 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 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考核合格。
已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不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但应当参加相应工作岗位的安全培训后方可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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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协助所在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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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参加所在单位安全生产会议;
(二)查阅了解所在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和工艺技术等档案资料;
(三)审核所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
(四)进入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职工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对重大事故隐患,有权直接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五)参与所在单位重大危险源评估,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
(六)参与所在单位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并对所在单位受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的调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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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所在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助所在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工作档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检查表,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检查和督促落实;
(三)掌握所在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协助所在单位制定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指导落实;
(四)履行现场安全生产检查职责,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负责人,督促所在单位落实整改;
(五)协助所在单位对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督促所在单位执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员工上岗前及轮岗前培训教育制度;
(六)指导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国家规定为从业人员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规定使用。
(七)向所在单位的负责人汇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每年向所在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个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报告,对所在单位隐瞒事故不报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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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生产岗位的人身、财产危害因素,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卫生防护措施,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等安全生产信息告知从业人员。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还应当将单位危险源分布及控制情况,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等安全生产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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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的情况进行记录,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 二十六 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定期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并建立考核制度。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 和 培训不合格的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危害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相关事故案例、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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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才能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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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对从事高空、采掘、攀登悬崖、陡坡作业和进入深坑、深井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第 二十八 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对从事高空、采掘、攀登悬崖、陡坡作业和进入深坑、深井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时,还应当查验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标志,并建立采购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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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障等事项;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其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建议、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害人身安全的,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 二十九 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而对其实施降低工资、福利等待遇,调整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等打击报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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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 三十 条 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参加应急演练;
(三)报告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
(四)发生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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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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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和职业病危害评价。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和职业病危害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标准进行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危害防治专篇,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送审查。未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并对验收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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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 三十三 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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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设施、设备、产品和应当经法定检测检验机构检验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法定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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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对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一次。
第 三十五 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 应当登记建档,并 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和评估 。
对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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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 三十六 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定期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和职业病危害情况,负责事故隐患整改。检查整改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生产经营单位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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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作业场所和仓库的设备安装、采光、照明、通风、物品堆放、通道及消防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水排水、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食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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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定期进行检验、检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对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及时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 三十八 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定期进行检验、检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对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及时治疗和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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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确保安全。
第 三十九 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 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 等危险作业 ,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规定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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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应当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
第 四十 条 生产经营单位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 ,应当与承包单位、 承租 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存在事故隐患的设备。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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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租用学校房屋、场地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 四十一 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租用学校房屋、场地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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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实时监控系统,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析、事故征兆预警预报和信息报送等制度,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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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社会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方案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 四十三 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社会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方案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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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制定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三)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四)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五)建立定期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六)安全基础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同步规划、设计、建设;
(七)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调查处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 四十四 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 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 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制定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三)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四)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五)建立定期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六)安全基础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同步规划、设计、建设;
(七)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事故调查处理权限调查处理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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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具体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辞去职务。
第 四十五 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 本地区 、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 本地区、本部门 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 按照安全生产“一岗双责”的规定 具体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辞去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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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实施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和事故统计工作,拟订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事故统计、伤亡统计等相关信息,定期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三)组织、指导、协调事故预防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本行政区域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指导其他监管部门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评估、登记监控和治理制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清除事故隐患;
(四)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参加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依法组织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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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巡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巡查时,应当巡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安全设备、安全机构、人员配置和管理状况等,并对巡查信息进行登记、建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生产经营单位职工提供安全生产情况互动联络平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可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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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审计制度,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政府其他监管部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安全责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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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性较大的安全设施、设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技术抽检制度,委托相关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对重点工矿企业的重要安全设施、设备的运行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监督抽查不得向生产经营单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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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监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二)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事故的预防措施,并定期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事故统计、伤亡统计等相关信息;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评估、登记监控和治理制度;
(四)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参加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并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依法组织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参与有关应急救援工作,督促做好事故善后工作和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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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建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在责令排除的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六)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事故,并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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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受理的部门有义务为报告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或者举报。
第 五十二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受理的部门有义务为报告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或者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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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调查有关情况,组织协调消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对于超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 五十三 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调查有关情况,组织协调消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对于超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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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协同办公、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信息系统,构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决策分析、预防预警、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模拟演练等信息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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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对没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进行激励,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进行惩戒。
对诚信经营,没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给予表彰。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单位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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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信息纳入行政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有效监控和防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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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等安全生产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进行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 五十七 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将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和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的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布。
公布事项包括违法单位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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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业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将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外注册登记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社会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咨询、教育培训、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评估、安全标准化考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检测检验等工作,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其中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同时书面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无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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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设计单位的下列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终身质量责任:
(一)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全面负责;
(二)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其负责项目的设计文件负责;
(三)设计单位的技术责任人、项目审核人、项目审定人对其负责审核、审定的设计文件负责;
(四)注册执业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负责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四章 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章 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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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配备应急救援装备。
第 六十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 安全生产 应急救援体系 和指挥机构,并按照规定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值班室和值班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上报事故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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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开展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较大以上等级(含较大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进行救援;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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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被委托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事故的调查工作。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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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设组长一名,副组长一至三名。事故调查组组长和副组长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事故的,组长由其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监管部门负责人担任;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被授权或者受委托组织调查事故的,组长由其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监管部门负责人担任;
(三)事故发生单位受委托组织调查事故的,组长由其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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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负有事故调查处理责任的单位和组织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组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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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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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结案。情况特殊,确实在九十日内无法结案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事故调查处理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酌情划分承担份额。
第 六十六 条 事故 应急救援和 调查处理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酌情划分承担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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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还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但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
第 六十七 条 发生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发生事故的单位还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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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简报、网络传播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况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 六十八 条 自治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定期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发生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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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加重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 六十九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加重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 七)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 八)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服务的;
(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上述工作人员依法尽职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仍发生事故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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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 七十 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和其他监管部门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 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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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 七十一 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 第十四条 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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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二)未按照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规定 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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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 七十三 条 违反本条例 第四十条 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租、转让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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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七十四 条 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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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限期内未对安全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由组织安全责任审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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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使用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技术抽检不合格的安全设施、设备的,由组织技术抽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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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 七十七 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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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 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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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生产经营单位垫付相关费用的,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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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三)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工人和被派遣劳动者等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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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 八十一 条 本条例自 2015 年 月 日 起施行。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备注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拟删除具体条款及内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合理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危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设施、器材,应当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对确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要求佩戴安全防护用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的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十)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的评估;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五)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六)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七)经费保障;
(八)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或者向从业人员收取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三)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煤矿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井下职工或者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应当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中介机构相应资格。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一次死亡一人或者一次重伤三人至五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一次死亡二人或者一次重伤六人至九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或者一次重伤十人至二十九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三十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