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盛昌房地产开发公司3人获刑

10.02.2015  08:57

  3名被告人向施工企业索要23万元,借口处理单位财务,实则私分。2月9日,记者了解到,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工程开发公司、宁夏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李某、书记吴某、项目经理周某,因犯受贿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7年6个月、6年。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国企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简称工程局)在宁夏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盛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物华兴洲苑23、24、26号楼建筑工程项目中中标。工程局中标后,又将该项目交由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工程开发公司(简称工程开发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工程开发公司经过内部招标,张某、任某施工队因报价最低而中标。张某、任某施工队分别与工程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前,时任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工程开发公司、宁夏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李某、书记吴某、项目经理周某,共同商议将合同签订价与开发公司最低成本控制价的差价共计23万元,以处理公司账务的名义从支付给施工方的工程预付款中要回,张某、任某表示同意。

  2013年8月6日,张某、任某将23万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存入被告人周某事先给其二人提供的宁夏银行个人账户内。被告人李某、吴某各分得9万元,周某分得5万元。3名被告人将分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3人退回各自所得赃款,共计23万元。

  银川中院审理认为,李某、吴某、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索取他人钱财23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系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提出犯意并对贿款的使用做出决定,其在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吴某、周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3名上诉人均有退赃的情节。李某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吴某、周某系在检察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如实交代了罪行,其行为不属于自首,但构成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记者 张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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