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落水身亡 援助诉请求偿
案件类型 民事诉讼
案 由 生命权纠纷
承办单位 宁夏固原市隆德县法律援助中心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29日,受援人长子黄某某和同村的几名孩子到离家1.5公里之外的河道上玩耍,后发现河道边上有数个蓄水池,几个孩子先后到水池玩耍,受援人之子黄某某也跟着下水,由于水池深,孩子不会游泳,溺水而亡。事故发生后,受援人夫妻的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先后通过隆德县联财派出所、联财镇政府解决未果。然而,凭借受援人能力无法查清楚水池是谁开挖的,无法明确水池的受益人、所有人及管理人,在此情况下受援人向隆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并申请援助,隆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某承办该案。
【承办过程】
赵某某接受指派后,于2014年10月12日约见二位受援人,对案件进行了询问,但由于受援人还没有从痛失爱子的阴影中解脱出来,加之也不知道该水池的开挖人、受益人和所有人,根本无法说清事情的基本事实。后来赵某某律师在当事人带领下查看了现场,该蓄水池位于隆德县联财镇联财村和张楼村交界处的河堤上,自西向东有三个面积约为1500平米的水池,最西面的水池的西北角地势平坦,可以直接入水,其余四周全部为高度3米的池堤,无任何安全防务措施和警示标志,其他二个水池均为三米高的池堤,没有任何道路可以直接进入到水里,最东面的水池里有一块“此地水深,禁止大人小孩玩水,违者后果自负”的警示标志牌,水池的南面是一道空旷的大院,大院大门紧锁,院的东面是三间砖混结构的房屋。赵某某律师对此现场做了详细的拍照取证。
为了查明该水池的所有人,赵某某律师当即对现场附近的村民进行了走访调查,最后得到一点线索:村民反映这是张楼村村委会修建的养鸡场,其余的情况并不清楚。得到此线索后,赵某某律师当即决定前往张楼村村委会进行调查,最后得知该水池形成的原委: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农牧厅帮扶张楼村,决定在张楼村河湾地投资修建优质生态鸡养殖场,项目名称是隆德县联财镇张楼村优质生态鸡产业扶贫示范村,项目管理单位是隆德县扶贫开发办公室、隆德县财政局,建设单位是隆德县联财镇人民政府、隆德县联财镇张楼村。 2013年3月,在联财镇人民政府的督促下,联财镇张楼村村委会开始修建,按照设计,将养鸡场、办公室及三座水池修建完毕,但由于帮扶资金不到位,项目也未竣工验收,更未交付使用,三座水池是该工程中的项目之一,用于给养鸡场内的鸡提供日常用水。通过调查取证和走访了解,赵某某律师明确了赔偿主体,即隆德县联财镇人民政府、隆德县联财镇张楼村村委会。
案件前期工作准备充分后,2014年11月份向隆德县人民法院以生命权纠纷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之子黄某某死亡赔偿金138620元(6931元×20年),丧葬费26092.5元(52185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174712.5元。二被告赔偿139770元(174712.5元×80%)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后来,又将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变更为436660元(21833元×20年),赔偿金额变更为378202元。
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为:2013年3月,二被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在位于隆德县联财镇张楼村所有的北河湾林地修建生态鸡养殖场,项目组织建设单位为二被告,经过两年的修建,现项目场地、办公用房和蓄水池已经修建完毕,但其他设施还未完成,该项目也未竣工验收,更未交付使用;二被告对项目中的三个蓄水池中的西边蓄水池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任何人均可直接进入该水池。
【承办结果】
本案经过多次沟通,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金120000元(不含前期已支付的40000元)。经过审理,隆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判决,该院(2014)隆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之子黄某某在二被告负责建设的蓄水池溺水身亡,原告作为监护人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之子黄某某系未成年人,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必要的监管、教育义务,使孩子脱离监护在蓄水池玩耍时溺水身亡,对此二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即应负70%的责任。二被告同为建设单位,对开挖建成的蓄水池,在未交付使用,明确所有者和管理者时,对项目实施中的蓄水池都具有管理责任,应对水池周围的不安全隐患进行有效的监管和排除,因其对蓄水池疏于管理,未安排专人看管,且对水池未设置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导致原告之子黄某某溺水死亡,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二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院最后判决由隆德县联财镇人民政府、联财镇张楼村村委会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38825.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3825.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
【案件点评】
二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建设者,在该项目未竣工交付使用、明确所有者和管理者之时,对项目设施的蓄水池都具有管理责任,二被告明知该蓄水池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积极消除安全隐患,由于二被告未尽到消除安全隐患的管理责任,导致原告之子在玩耍时死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