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

30.11.2015  17:50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
          (宁经价发[1998]82号        1998年3月16日)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乡镇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我区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和财务管理,规范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印发的《乡镇法律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乡镇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主持调解纠纷;
(三)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四)代理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五)办理经济纠纷案件;
(六)代理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七)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八)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九)办理见证事项。
第四条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必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收费。
第五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的数额和方式除简易法律事务外,应按照本办法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或《法律顾问聘应协议》等文书中明确约定,也可以签订专门的收费协议,并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或者说明收费细目及计算办法。乡镇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必须向委托人出具收费票据。乡镇法律工作者不得私自收费。
第六条乡镇法律服务费的计价形式为: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
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调  解、见证实行计件收费。
担任法律顾问实行计时(月、季度、年)收费。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调解纠纷、办理见证,凡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
第七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一)鉴定费(二)翻译费、资料费、复印费、通讯费、委托人提出证人时,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及其它必须开支的费用;(三)异地(省外)调查所需差旅费。
第八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协助司法助理员(司法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其他司法行政工作,不得收费;解答比较简易的法律咨询不得收费;解答比较复杂的,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咨询,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九条乡镇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纠纷,调解费由申请调解人按收费标准预交,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费由有过错的一方支付;双方均有过错的,由乡镇法律服务所根据责任大小决定双方应负担的数额。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中途撤回调解申请的,可根据付出工作量大小,酌情退还部分或者全部调解费。调解协议开始执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要求重新调解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免费进行调解。 
第十条乡镇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聘请方办理简易法律事务不再收费;受托代理诉讼和比较复杂的非诉讼法律事务,按规定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第十一条经乡镇法律服务所见证的民事和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请求调解或者委托代理诉讼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减免收费。
第十二条乡镇法律服务所接受公证处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项,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根据工作量大小,从公证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
第十三条乡镇法律服务与委托人终止委托关系,对预收的法律服务费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乡镇法律工作者的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全部退还。
(二)因委托人的过错,或者委托的要求超出规定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扣除承办业务已支出的费用后,将余额退还委托人。
(三)乡镇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委托人。
第十四条对本办法第十三第所指过错有异议的,委托人或者乡镇法律服务所可以向乡镇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调处,也可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或者遇有下列情形,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免法律服务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
(二)请求赡养、抚养、扶养费而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请求抚恤金(或者劳工赔偿金)求济金、劳动保险金的;
(四)委托人经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证明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的;
(五)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十六条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财务工作要有专人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会计,出纳账目,收支要有凭据。收入支出要做到日清月结,定期向乡财政所、县(市、区)司法局报送会计报表。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财务制度和活动,应当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从1998年起,一律按乡镇法律服务所当年业务收费总额的8%提取管理费。其中,县(市、区)司法局提取4%;地(市)司法局提取2%,自治区司法厅提取2%,对年终收支结余不足1000元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可以不提或少提管理费。管理费由县(市、区)司法局于每年12月底一次结算收取上交;管理费均应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参加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管理费用于业务培训和表彰乡镇法律工作者,印购发放学习、工作资料、补充司法业务费;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支出范围: 
(一)专职人员(含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费;
(二)兼职人员的酬金;
(三)应聘在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务报酬;
(四)担任乡镇法律服务所正副主任的司法助理员的职务补贴;
(五)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办公费、业务费;
(六)上缴管理费。
第十九条年终有业务收支结余(收益)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奖励和福利、保险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占50%。职工奖励基金占20%,职工福利和保险基金占30%。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事业发展,如购置设备,办公用房的维修,弥补经费不足等,职工福利和保险基金主要用于集体福利和财产保险,补助职工医疗费和职工困难补助等。在保证奖金来源正常的情况下,奖励基金用于本单位职工的奖励,实行自收自支的服务所全年可发三个半月人均基本工资的奖金(含奖励工资),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服务所全年可发二个半月人均基本工资奖金(含奖励工资)限额。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及业务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法律服务所事业支现(业务支出费)开支标准;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的报酬、奖金应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等情况挂钩,实行“按劳付酬”的分配原则。
(一)专职人员(含聘用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劳动人事、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兼职乡镇法律工作者的酬金可实行计时和计件制度,合理支付,兼职法律工作者办理案件和其它法律事务,按每件收费的30%支付,每件付酬最高不得超过200元,担任法律顾问,聘请方缴纳固定服务费的按收费额的25%以内支付。
(三)应聘的离退人员的报酬标准,由法律服务所与本人协商,签订合同,分别报县(市、区)司法局审定。
(四)担任乡镇法律服务所正副主任的司法助理员的职务补贴,可按其工作业绩,贡献大小和单位的收入情况,每月发给30—50元,并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规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市、区)司法局必须加强对乡镇法律服务所事业经费、业务经费及其使用情况的管理,每年检查一次,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乡镇法律服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亦按本办法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1〕价费字54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司法厅“转  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和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有关部分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