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首例超员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宣判
银川新闻网讯(记者李海盼 通讯员黄永丽)今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修正案中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修正案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12月15日,记者从银川市金凤区法院了解到,宁夏首例因超员构成的危险驾驶案一审宣判,两名被告人均被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各8000元。
今年12月2日10时5分许,于某驾驶宁A·A5267号中型普通客运车辆,在银川市金凤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车辆核载19人,实际乘坐34人,超员15人,超员79%),沿银植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通达南街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检方查明,该中巴车所有人陈某明知于某驾驶车辆超载,仍继续让超过额定乘员的旅客上车致使于某驾驶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两嫌疑人案发时均已完全达刑事责任年龄要求,于某的准驾车型为A2。该中巴车的经营者是陈某,车辆挂靠在银川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线路经营权承包合同》,经营银川至良田镇线路。当日于某驾驶的中巴车车主是陈某,于某与陈某是雇佣关系。案发时,陈某在车上卖票,知道车辆超员但并未表示异议。案发后,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当日对犯罪嫌疑人于某采取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庭审中,检方以危险驾驶罪对犯罪嫌疑人于某、陈某提起公诉。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鉴于犯罪嫌疑人于某、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一审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