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0.12.2014  20:40
各市、县(区)粮食局,局直各单位:       《宁夏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务会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局
                                                                                                  2014年8月11日
附件   宁夏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检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以下称质检机构)开展质量检验以及对质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质检机构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按照规定的技术程序和方法开展粮油检验、监测等活动,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 第三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科学布局的原则,协调全区质检机构的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 地级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区)质检机构的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质检机构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检验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检验水平。 第五条  粮食质量检验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级质检机构职责: (一)在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协助制订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粮油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二)协助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粮食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经费预算,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三)承担国家和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储备粮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例行监测、质量监督抽查、普查检验工作; (四)承担仲裁检验,接受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委托检验; (五)按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开展收获粮食质量调查、品质测报和原粮卫生监测,提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项目、重点监管对象,以及粮食收购质量控制、当地粮食出库必检项目与强制检验的政策建议; (六)参与粮食质量安全重大事故与纠纷的调查、鉴定和评价工作; (七)开展有关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技术、检验方法、检验设备等技术研究,承担国家、行业和地方粮油标准的制修订及验证工作; (八)开展本区各市、县粮食质检机构的技术指导、培训、咨询与协调。 第七条  市、县级粮食质检机构职责: (一)协助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粮油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二)承担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储备粮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例行监测、质量监督抽查和普查检验工作,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委托检验; (三)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下,开展收获粮食的质量调查、品质测报和原粮卫生监测,收集区域内粮食质量安全及生产灾害等信息,提出相关处置措施及建议; (四)在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下,参与对粮食经营者履行粮食质量安全责任、执行国家粮油质量安全标准与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为农户科学储粮提供技术指导; (六)开展有关技术培训与咨询服务。 第八条  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质检机构,应当取得《计量认证证书》。 未取得《计量认证证书》的质检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 第九条  质检机构应当具备与所开展检验项目相适应当的检验人员、检验仪器设备、检验场所和工作环境及质量管理体系,能公正、及时、准确地提供检验数据,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质检机构适用的检验标准、设施和环境条件等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就其发生变化的事项申请计量认证;新增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检验能力的,应当就其新增检验能力申请计量认证。 第十一条  质检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取得相应当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章  检验管理 第十二条  质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在《计量认证证书》界定的检验能力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并向委托方明示。 第十三条  质检机构应当按时完成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的各项检验任务。检验工作应当认真负责、检验数据准确可靠,判定结论应当当明确、合理,并对检验结果负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质检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约定合理的检验期限,按时完成质量检验,客观、公正、及时地向委托方出具数据和结果。 第十五条  质检机构收取检验费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价格和收费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质检机构应当建立扦样与检验相分离的管理制度,保证检验活动的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质检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扦样方案;国家未作规定的,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扦样方案。扦样须有两人以上,使用统一印制的扦样单,向被检方出示身份及检验任务来源证明。扦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活动的合理需要。 第十八条  质检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如遇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报委托单位。 第十九条  对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应当按照与委托方的约定处置,未约定的按照质检机构的规定处置,但不得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条  质检机构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保存检验活动的相关记录。记录应当当足以证明其数据和结果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质检机构对其出具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质检机构接受委托对送检样品进行质量检验时,其数据和结果只对送检样品负责,样品的代表性由委托方负责。 第二十三条  质检机构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将检验服务转委托给其他质检机构,或转委托给未取得《计量认证证书》的质检机构。 第二十四条  委托方对质检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自治区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第二十五条  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二十六条  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出具虚假结果;不得接收委托单位任何形式的馈赠;不得从事可能影响检验公正性的经营活动或其他业务;管理与检验技术人员不得在粮食经营企业兼职。 第二十七条  质检机构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利用在质量检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对监督检验结果和有关资料应当严格保密,不得以检验单位的名义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泄露和侵吞被检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地级市质检机构受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领导,检验业务受同级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取得《计量认证证书》的质检机构承担例行监测、质量监督抽查、普查检验任务。 违反前款规定委托检验所取得的数据和结果,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已安排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查的粮食,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检验周期内不得再抽检。 第三十一条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质检机构应当按照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有效文件或者委托书规定的期限上报检验结果;每年12月30日前应当向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年度工作。 第三十二条  质检机构的组织机构、主要技术骨干应当相对稳定,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变动应当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质检机构应当建立检验技术人员考核档案,检验技术人员每年参加业务培训和技能培训时间不少于80个学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粮食质检机构检验技术比对考核。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质检机构实行年度审查制度。年度审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质检机构的人员素质、检测能力和工作环境能否适应当粮食质量检验任务的需要; (二)是否按时完成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检验任务,能否提供符合要求的质量分析报告; (三)是否在《计量认证证书》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四)参加比对考核情况; (五)其他。 第三十六条  粮食质检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将不再委托承担例行监测、质量监督抽查和普查检验任务: (一)计量认证失效仍向社会提供数据的; (二)出具虚假报告的; (三)年度审查不合格的; (四)比对考核连续两年出现不满意结果的; (五)检验能力下降,不适应检验工作要求,或检验数据出现较大错误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管理不规范,效率低下,或者未履行职责义务的; (七)违规开展影响检验监测结果公正性业务活动的; (八)发生严重泄密事件的; (九)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质检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后30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局办公室                       
                                                                                                            2014年8月1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