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法律权威???实现公平正义---金某某、马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

24.12.2016  03:06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人: 金某江、马某

承办单位: 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4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在兴庆区胜利商业街某会所二楼消费时,康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发生打斗,后王某某、马某某也对金某实施了殴打。被害人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7月4人日,被告人康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地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了公诉。

 

承办过程

2016年2月份,被害人家属金某江、马某向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对案件情况进行了解后得知申请人金某江和马某之女金某于2015年7月4日被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殴打致死,该案已经送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银川市法律援助律师接到通知后,及时与委托人沟通了解案件情况,随后前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阅卷。代理人认为就刑事责任部分而言,被告人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情绪激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用酒瓶将被害人头部等部位砸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与被害人无冤无仇,互不认识,仅因琐事发生口角,就实施了殴打伤害的行为,并且被害人被被告人砸伤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后果直接造成被害人的生命完结。从这一事实上可以看出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不计后果,主管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被告人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情节恶劣,罪行严重,对其从重处罚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才能平息被害者家属悲痛的心情,同时以告慰逝者的亡灵,化解社会矛盾;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后立即逃离现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抢救,对被害人的状态漠不关心,其明知被害人伤势严重会因得不到及时救治产生严重后果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而放任事态的发展。另外,案件发生在银川中心城区,是城市市民休闲娱乐常去之处,被告人无视法律及他人的劝阻,在闹市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社会影响恶劣。案件发生后,在全区范围内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平安银川、文明银川”的形象,如不对被告人从严处罚,将可能造成人民群众的恐慌心理,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且该案使得被害人家属无法从伤痛中摆脱,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伤害了被害人家属的感情,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符合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承办结果

2016年4月6日下午15时,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康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开庭过程中公诉机关、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辩护人对整个案件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及辩论。开庭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代理人就本案全面详尽地发表了代理意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部分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年六个月及三年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三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