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

29.01.2015  09:55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已经2015年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刘 慧

  2015年1月1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第四条未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依法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档案,应当依法允许查阅、摘录、复制。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应当依

  法保障其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和救济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程序,应当履行服从行政管理、协助执行公务、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真实信息、遵守法定程序等义务。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监察、编制、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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