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安监局关于贯彻实施新修改 的《行政诉讼法》的通知
宁安监法规〔2015〕92号
各市、县(市、区)安监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行政诉讼法》修改的重大意义
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行政机关提升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的重要法律制度。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着力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法律实施问题,扩大了受案范围,畅通了诉讼渠道,完善了诉讼程序,进一步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和对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各级安监局要学好用好新《行政诉讼法》,深刻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准确理解法律条文具体内涵,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提高依法行政、依法治安的能力和水平。
二、认真清理规范性文件
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各级安监局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对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三、及时修订安全生产执法文书
各级安监局在使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安全生产执法文书时,要注意与新《行政诉讼法》相衔接。新《行政诉讼法》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起诉期限由原来的3个月延长至6个月,各级安监局在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诉讼期限时要符合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四、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新《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五条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根据以上规定,安监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被提请行政诉讼后,被诉安监部门正职或副职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被诉安监部门负责人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出庭应诉的,应该委托本单位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能只委托律师出庭应诉。
五、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内部监督和纠错功能
为解决目前行政复议维持率高、纠错率低的问题,新《行政诉讼法》确定了复议机关共同被告制度,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各级安监局要以此为契机,全面规范和完善行政复议工作,畅通行政复议受理渠道,积极探索办案方式,注重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和解达不成协议的,要及时依法合理作出复议决定,做到“案结事了”,力争把行政争议解决在行政复议环节。
六、重视电子数据的收集和使用
新《行政诉讼法》在证据种类中增加了“电子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对“电子数据”作出具体解释:“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鉴于电子数据具有高科技性、脆弱性等特点,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收集或固定电子数据证据应当注意以下事项:一是收集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骤和过程,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地点等,或者将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录像。二是收集的电子数据应当使用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备份。三是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电子设备中被删除的数据、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必须附有恢复或破解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专业说明。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5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