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自治区粮食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公告
20.11.2015 17:34
本文来源: 粮食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5〕21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4〕11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部门权力运行责任清单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5〕32号)的安排部署和要求,遵循职权法定、简政放权、便民高效和权责一致的原则,自治区政府组织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自治区本级政府部门和具有行政职权事业单位的行政职权事项进行了全面梳理和依法清理,经自治区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2015年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审定,现将自治区本级政府部门(单位)保留1941项行政职权事项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予以公布。
自治区本级政府部门(单位)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具体内容请登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网站、宁夏机构编制网站、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宁夏政务服务中心网站查询,凡原有职权类型、职权名称与此清单不一致的,均以此清单为准;自治区与市、县及自治区本级有关部门共有职权事项的事权划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权限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自治区有关职责分工实施。
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是中央和自治区做出的重大改革决策,是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优化政务环境、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单位)要自觉维护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刚性约束,不得擅自在“清单”以外增加、削减和变更职权事项及内容,切实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要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各部门(单位)依据本部门(单位)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编制并向社会公开办事指南,优化工作流程,减少办事环节,压缩和明确办理时限,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自治区监察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部门(单位)权力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突出问题,规范权力运行。
自治区本级政府部门(单位)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其调整、变更由权力行使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颁布、修订、废止以及政府部门(单位)职能变化情况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进行职权审核、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欢迎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进行监督。
监督举报电话:自治区编办0951-6038162;自治区监察厅0951-6669182;自治区政府法制办0951-5016593;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0951-6982627。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30日
自治区粮食局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担责方式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 许可 | 储备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储存企业资格认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修改) 第十八条 储备粮储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不得从事储备粮的储存业务。 自治区储备粮原粮储存企业资格,由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依法审核认定;自治区和设区的市成品粮储存企业资格,由设区的市粮食管理部门依法审核认定;县级成品粮储存企业资格,由县级粮食管理部门依法审核认定。各类粮食加工、经营企业和农户储存自有粮食的除外。 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承储企业申请储存储备粮的,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和县(市)粮食管理部门可以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选定。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许可企业未执行自治区储备原成品粮、食用植物油管理规定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
2 | 行政 许可 | 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定 | 【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440项 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急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法定条件进行审核,组织现场核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
3 | 行政 处罚 | 对自治区储备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自治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 (二)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违反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和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 (四)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五)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六)以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承储企业涉嫌对自治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应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
4 | 行政 处罚 | 虚报、瞒报储备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数量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 (2015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储备粮中新陈混掺、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四)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应急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承储备企业涉嫌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在储备粮中新陈混掺、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应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
5 | 行政 处罚 | 承储企业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修改) 第五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被骗取的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费用等财政补贴,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的; (二)弄虚作假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擅自更改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承储企业涉嫌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应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
6 | 行政 检查 | 储备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粮食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款 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不符合规定的,粮食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承储企业丧失储存条件的,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 粮食管理部门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保持必要的安全库存或者合理周转库存。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
1.检查责任:公布检查事项目录,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3.公示责任:检查结束后,及时向社会公示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 4.归档责任:对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3.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在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检查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复查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本文来源: 粮食局
20.11.2015 1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