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修订的十二大亮点

08.12.2015  18:02

                2015年12月02日

2015年11月2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修订)》,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从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摆位、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政府安全监管定位和加强基层执法力量、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等四个方面入手,着眼于安全生产现实问题和发展要求,补充完善了相关法律制度规定。一是按照“立法解决问题”的原则,结合我区实际,对《安全生产法》比较原则的规定予以细化,增强其操作性、实效性;二是提炼我区成功的安全生产管理成果并吸纳到地方立法中使之制度化;三是按照立法决策和改革决策相适应的要求,将安全生产最新的改革精神和相关要求融入制度措施中;四是在内容上一般不重复《安全生产法》已有的规定。总体来说有十二大亮点。

一、从立法的角度解决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的实现途径或“怎么管”的问题。 安全生产涉及各行各业和社会的方方面面,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考虑,需要一个综合部门全面负责各领域、各行业和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但我国现行<安全生产法>原则确立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并未对综合监管体制做出明确、具体的设定。近年来各级安监部门不断探索综合监管工作方式、途径,并取得初步成绩,但一些地方仍存在思想认识不统一、职责定位不准确、工作思路不清晰、监管机制不完善等问题,亟需通过相应的立法来健全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体制。新《条例》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二是按照“三个必须”(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明确了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专项监管职责,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这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自治区政府主席令第70号)是一脉相承的。

二、细化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特别是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 乡镇街道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基础,有必要在立法层面明确其安全生产职责,同时,针对各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安全监管体制不顺、监管人员配备不足、事故隐患集中、事故多发等突出问题,新《条例》一是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二是明确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权限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三是规定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每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

三、使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法定化。 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的重要指示精神,新《条例》一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二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履行相应职责。三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因工作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是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是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责任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新《条例》一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二是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安全生产资金和设施、设备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档案制度;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等制度。三是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四是明确规定矿山、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料等废弃物品储存在专用的排放场所和设施、设备内,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对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品进行妥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

五、强化了标准和标准化在安全生产中的基础作用。 安全生产标准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技术规范,是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是安全监管工作依法行政的重要依据。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涵盖了增强员工安全素质、排查治理隐患、提高装备设施水平、改善作业环境、强化岗位责任落实等各个方面,是一项长期的、基础性的系统工程,是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有效途径,有利于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促进企业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事故发生。新《条例》一是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二是规定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自治区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的地方标准。三是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六、优化完善了企业安全风险投入保障机制。 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是法定的社会保险,在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为保证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顺利进行,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构建安全生产事故风险防范机制,国家从2006年开始,实行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但从近年来实施情况看,高危行业风险抵押金制度存在缴存标准高、占用资金量大、缺乏激励作用等不足,加重了企业负担和资金流动,同时该制度设计存在存储主体不全面、使用范围小、缺乏奖惩机制和统筹机制、预防功能薄弱等问题。为此,近年来全国许多地方从优化企业安全风险投入保障机制出发,探索建立安全生产责任险制度,推行效果明显。作为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的高级形式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对工伤保险的一种必要补充,也是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等其他险种的替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在综合分析研究工伤社会保险、各种商业保险利弊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一些国家通行的做法和经验,提出来的一种带有一定公益性质、采取政府推动、立法强制实施、由商业保险机构专业化运营的新的保险险种和制度。它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特点是强调各方主动参与事故预防,积极发挥保险机构的社会责任和社会管理功能,运用行业的差别费率和企业的浮动费率以及预防费用机制,实现安全与保险的良性互动,将保险的风险管理职能引入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实现风险专业化管理与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有机结合,有利于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减轻政府在事故发生后的救助负担,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安全生产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理能力。为此,国家安监总局和国家保监委专门下发了《关于在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从我区在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丶冶金等行业实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试点一年来的情况看,确实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应当在高危行业中迅速、全面、大力推广。新《条例》一是明确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二是规定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既我区在高危行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双轨运行”,由生产经营单位任选其一。

七、 建立完善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的制度。 新《条例》把加强事前预防和事故应急救援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并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及时登记,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三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公开报告和举报的途径、方式,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或者举报。四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并为报告人或者举报人保密。五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机制,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应急演练。

八、 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和诚信体系建设。 做好信息化工作是实施“科技强安”战略的应有之义;是破解传统监管监察力量和手段不足的必然选择;是提升安全监管监察效能、实现全民参与安全生产的有效载体。新《条例》一是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二是明确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点实时监控系统,定期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析、生产安全事故预警预报等制度。三是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决策分析、预防预警、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等信息保障体系。四是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和诚信分类评价制度,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九、加强公共安全保障。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要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观念,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管理制度,切实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新《条例》一是规定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对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方案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应当保证活动场所的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配备与活动规模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二是规定休闲娱乐场所以及旅游景区、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机场、车站、集贸市场、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三是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学校、幼儿园组织社会实践活动应当保证师生安全。除必要的教学用途外,禁止组织学生参加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物品的危险性活动;校园房屋、场地不得作为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出租、出借。四是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设备,必须与水源地、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和地下电缆通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矿山、尾矿库、采空区、化工园区等危险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对不符合上述规定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设备,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方案,依法进行搬迁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十、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 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取得成效以及存在问题的同时,借鉴目前纪检监察部门巡视工作的经验,创新建立了安全巡查这一安全监管方式,新《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巡查。

十一、建立安全设备设施技术抽查制度。 安全设备设施的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性以及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能否及时救援、减少损失。在实践中,因为安全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有关标准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损失扩大的情况屡见不鲜。借鉴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做法,新《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安全检测、检验机构对危险性较大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十二、加大了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是指向社会开放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等的委托,对有关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产品、安全设备等进行技术性评价、技术性检验、安全认证等,并出具相关报告的机构。该机构的报告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对于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为保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客观、公正、准确,新《条例》一是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活动,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不得出具虚假证明。二是规定对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规范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市场,查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三是规定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