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法院依法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27.03.2015  05:09

办案法官开展巡回法庭进乡村,多方走访、现场调解妇女维权案件。王德明 摄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女法官走进社区,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宣传。王德明 摄

  【编者按】

  2009年10月,随着宁夏各级人民法院统一挂牌设立妇女维权合议庭,宁夏法院率先在全国实现了妇女维权合议庭全覆盖,这也标志着宁夏妇女维权工作走上了新台阶。

  近五年,宁夏法院在妇女维权工作中,积极发挥审判职能,建立诉讼绿色通道,实行快立、快审、快结、快执,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多举措全方位执法办案,共受理涉及妇女权益的婚姻、抚养、赡养、土地权益、劳动争议等案件31705件,审结29457件,调撤率达到了56.75%。对经济困难的妇女酌情缓、减、免交诉讼费用2280925元。

  正如一位国际亲善大使说:“那些受伤害的妇女需要支持,这种支持绝不仅仅是在她们受到皮肉之苦后送去的一箱急救药品和绷带,而是一种更高层面上的、完善的社会制约体系。”宁夏法院妇女维权合议庭的设立,无疑为完善社会制约体系,依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本期专刊选择宁夏法院审理的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以期引起读者的关注,呼唤全社会共同行动起来,撑起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伞”。

  案例一、兴庆区法院紧急保护令叫停家庭暴力

  【案情概要】陆某与刘某(女)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陆某常动手殴打刘某。2014年8月,陆某再次动手殴打刘某,刘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因刘某未提交陆某经常家暴的证据,且陆某认错态度良好,经法院调解,刘某撤诉。2014年10月,刘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称陆某自法院调解和好后家暴更加严重,动辄因小事动手,并多次宣称要杀死刘某,刘某多次报警,为了保护自身安全辞去工作,搬出居所,甚至换了手机号码,无奈再次起诉到法院。

  【裁决要旨】《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家庭暴力是指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如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则可以向法院据此提出请求由施暴者给予物质及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析法】兴庆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案件证据,确定陆某存在家暴情形。考虑到案情的急迫性、特殊性,以口头形式向陆某作出紧急保护令裁定,告诫陆某停止实施家暴,并将违反保护令的法律后果告知陆某。同时,因势利导地做调解工作,最终陆某同意调解离婚,达成陆某向刘某赔礼道歉,并向刘某支付因家庭暴力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3万元的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本案属于典型的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针对本案中刘某遭受家暴的情况,法院基于保护妇女权益的目的,及时发出保护令,并本着彻底解决问题的态度多次给陆某做工作,最终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保护了刘某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金凤区法院判决施暴者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案情概要】张某与叶某某(女)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殴打叶某某。2014年5月12日,张某将叶某某打伤。经诊断,叶某某耳外伤(鼓膜穿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后叶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分割财产,并判令张某赔偿叶某某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裁判要旨】《婚姻法》所称家庭暴力的特征包括:主体双方是亲属身份;暴力场所以家庭住所为行为场所;分割的客体集中于身体、精神、性格各方面的人身权利;主观上具有故意性;既可以是积极行为,如殴打、伤害、捆绑等暴力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使受害者挨冻受饿、不给治病等等。

  【裁判析法】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叶某某与张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遇到问题不能及时交流沟通、冷静处理,特别是张某将叶某某打伤,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叶某某诉请离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叶某某娘家陪嫁物品归其所有,结婚时张某给叶某某购买的黄金首饰,为赠与行为,归叶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承担一半。张某将叶某某致伤,存在过错,其支付叶某某精神抚慰金1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经法院查明存在家庭暴力事实,即通过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对施暴者判决一定经济处罚予以惩戒,从而使受害妇女合法权益得以维护,身心得到慰藉。

  案例三、吴忠中院判决施暴者损害赔偿5000元

  【案情概要】马某甲与杨某某(女)二婚后生育一女马某乙。2013年10月,双方在发生争执过程中,马某甲将杨某某头部打伤。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2014年5月,二人又因琐事发生争执,杨某某起诉至法院。一审诉讼中,杨某某已有身孕,并于2014年9月11日生育一女。杨某某诉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大女儿判归马某甲抚养,小女儿判归杨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马某甲赔偿杨某某因家庭暴力行为的损害赔偿金5000元。

  【裁判要旨】依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护孩子的抚养权,对实施家庭暴力者的行为给予经济处罚,并对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一方,由另一方给付相应的生活帮助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裁判析法】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某与马某甲均系再婚,本应更加珍惜,但却经常发生争执,且马某甲对杨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应准予双方离婚。本案中,从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大女儿马某乙由马某甲抚养、小女儿由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考虑到小女儿是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才生育,由马某甲给付杨某某经济帮助款2000元,并向杨某某支付其家庭暴力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金5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法院判决对施暴者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给予经济制裁;对离婚后生活困难的妇女,由施暴者给付生活帮助费,保障妇女的日常生活,切实维护弱势妇女合法权益。

  案例四、西吉法院调解施暴者损害赔偿2万元

  【案情概要】李某甲与张某(女)均系再婚,共同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因张某与李某甲前妻之子关系不和,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李某甲时常对张某施以家庭暴力。2012年6月4日,李某甲又因家务琐事,在家中将张某手脚捆绑,用小铁锤在张某右膝盖处击打数下,致张某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判决由张某抚养所生女儿李某乙;李某甲支付张某后续治疗费及损害赔偿款共计6万元。

  【裁判要旨】婚内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在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裁决施暴者支付损害赔偿款。

  【裁判析法】西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张某与李某甲虽系合法婚姻,但李某甲因生活琐事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给张某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法庭调解双方自愿离婚,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张某与李某甲自愿离婚;二、婚生女由李某甲抚养;三、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由李某甲承担;四、家庭共同财产留归李某甲所有;五、由李某甲支付张某家庭暴力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款2万元。

  【典型意义】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家庭暴力案例,主审法官在调解时对李某甲的家暴行为予以严厉训诫。家暴中的受害者获得了赔偿,彰显了法律的正义,对社会具有警示意义。

  案例五、固原中院判决吸毒再婚爸爸失女丢廉租房

  【案情概要】马某某与兰某某(女)于2007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马某,后双方发生矛盾分居。马某某名下有廉租房一套,由兰某某居住。马某某有吸毒史,最后一次戒毒结束的时间是2014年3月份。该案一审判处婚生子女马某归马某某抚养。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双方婚生女马某由兰某某抚养,马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由马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3500元;支付兰某某生活帮助费2万元;廉租房由兰某某按照租赁合同继续租赁使用。

  【裁判要旨】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男女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照顾无过错一方。

  【裁判析法】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兰某某与马某某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本案兰某某无其他子女,而马某某与其前妻有一女孩。且马某某曾有吸毒史,若由其抚养孩子明显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对于登记在马某某名下的廉租房,应依照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男女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处理。对兰某某要求马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及经济帮助款的问题,因马某某无固定收入,不予支持。遂判决准予马某某与兰某某离婚、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婚生女孩由兰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登记在马某某名下的廉租房由兰某某居住。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到离婚案件如何妥善处理子女抚养和住房分配问题。法院从有利于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二审改判婚生女由兰某某抚养。考虑抚养子女的妇女的实际困难,将马某某名下的廉租房判决由兰某某居住。体现了法院在审理婚姻案件中对弱势妇女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问题的人性化关怀。

  案例六、兴庆区法院判决用工单位支付赔偿金失业保险金9190元

  【案情概要】2013年,马某某(女)与银川市某公司签订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自2013年10月开始给马某某缴纳社保费。2013年12月28日,马某某怀孕。2014年1月31日,某公司解除与马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当年3月10日,马某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赔偿生育保险损失、生育津贴、失业保险等费用。该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拒绝承担任何赔偿。

  【裁判要旨】《劳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如解除与孕期女职工的劳动关系,必须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裁判析法】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在马某某孕期解除与马某某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向马某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判决某公司支付马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500元、失业保险损失1690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法院依法保护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的劳动权利不受侵害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中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和女职工马某某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通过审判保证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中宁法院调解子女赡养八旬老妇至死亡

  【案情概要】李某某(女)与其丈夫于1954年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刘某甲、刘某庚,儿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戌。李某某对各被告尽到了抚养义务。1993年李某某丈夫去世后,李某某随被告刘某戌生活,其他被告均在各自的能力范围内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2013年之后,因各被告不能对李某某履行赡养义务。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七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等。

  【裁判要旨】《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裁判析法】中宁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办案法官多方走访,到乡、村两级调委会了解情况,并邀请县妇联及村委会主任参加调解。县妇联、村委会、法院从不同角度三调联动,各方当事人终自愿达成协议:李某某随刘某戌生活,日后的生活起居及生老病死均由刘某戌负责;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每人每月承担李某某赡养费300元,付至李某某死亡时止;刘某甲、刘某丁、刘某庚不承担给付赡养费的义务。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位年近八旬老妇向亲生七子女追索赡养费纠纷的案例,该案采取巡回法庭进社区的审判方式,以案示法,结合社会力量共同教育七被告履行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保护了妇女老年人享有被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让广大妇女了解法律对妇女及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规定,以及如何运用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八、灵武法院判决非婚生父亲抚养女儿至18岁

  【案情概要】李某某(女)的母亲李某与岳某曾系夫妻,双方2012年7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同居生活后又分开,2013年10月2日,李某某出生,一直由母亲李某抚养。经依法委托亲子鉴定,岳某与李某系李某某的亲生父母。岳某在宁夏某集团工作,2013年平均月收入5120元。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岳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裁判要旨】《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

  【裁判析法】灵武市人民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教育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岳某系李某某的亲生父亲,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李某某的抚养费,遂判决岳某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李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某年满18周岁止。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位仅十一个月大的婴儿作为非婚生子女向亲生父亲追索抚养费的一起案例。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该案经亲子鉴定,确认岳某系李某某的亲生父亲,因此,其应当承担抚养的义务,从而确保非婚生子女及母亲的抚养权益。

  案例九、吴忠中院判决外嫁女享有土地合法经营权

  【案情概要】周某某(女)与同心县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周某某承包该村集体土地9.2亩。在承包期内,周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与其弟弟周某多次发生纠纷。某村委会以周某某改嫁红寺堡多年,无该村户籍,不履行村民义务,且与他人因耕种土地多次发生纠纷,不接受调解并长期上访影响村委会的形象为由,作出终止与周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决定。周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某村村委会的行为无效。一审判决该村委会行为无效,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以案示法,依法维护妇女在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任何单位、个人的侵犯。

  【裁判析法】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土地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周某某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程序、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变更和解除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按照法定的程序履行民主决议后,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该村委会撤销与周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村委会的行为无效,周某某对承包合同内的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保护农村外嫁女在原户籍所在地上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例,土地是财富之母,是农民的命根子,农村外嫁女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个人不能以非法目的予以剥夺。本案通过法律武器维护妇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起到了很好的示范、警示作用。

  案例十、石嘴山中院多次调解七旬老妇终得补偿房

  【案情概要】2010年11月15日,郭某某(女)与石嘴山市某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份,协议约定郭某某将自己的原建住宅和自建住宅交给某公司进行拆迁安置建设。该公司补偿两套72.7平方米和83.34平方米的安置房,并约定差价。另约定如某公司将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向第三方出售,按向第三方出售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后某公司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双方就房屋安置补偿事宜协商未果,郭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郭某某的经济损失。

  【裁判要旨】《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裁判析法】一审法院受理后,依照合同法规定,判决某公司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589045元。某公司不服,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官了解到双方关于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已经持续三年未能解决,矛盾尖锐。且郭某某已经72岁高龄,却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妥善处理,至今没有稳定的居所。办案法官反复与双方沟通,多次调解,终于促使双方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某公司与郭某某原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终止。某公司补偿郭某某房屋一套,面积102.73平方米;按照合同两套房屋多出的53.31平方米,由某公司向郭某某补偿折价款16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中是一起70多岁的老妇郭某某与拆迁公司之间持续三年的矛盾纠纷案件,法院通过释法析理,多方调查,耐心细致的做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协调工作,最终促成调解协议,使得老妇人解决了拆迁安置的居住问题,同时化解了老妇人与拆迁公司的矛盾,达到了案结事了人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