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定及补贴管理办法

22.03.2018  17:45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评定及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评定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合理确定案件成本补贴,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条件的案件,依据本办法进行质量评定和补贴。

第三条 法律援助办案质量评定及补贴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层级管理原则。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承担指导监督职责。

第四条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工作量、办理结果、社会影响、受援人的评价等综合因素确定。

第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按照以案定补、以质定补、以量定补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补贴金额。

第二章 案件质量等级评定

第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案件的受理、审批、指派规范;

(二)承办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完成了办理案件所必需的调查取证、会见、阅卷、调解、出庭及提交辩护词、代理词等工作;

(三)辩护和代理意见观点正确,形式规范;

(四)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遵守法律服务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无违法违纪行为;

(五)案卷电子信息录入和纸质案卷材料装订完整,归档及时规范。

第七条 对符合基本要求的案件,根据第一章第四条的规定,将一般案件划分为一、二、三类;涉案人数较多、涉案标的额较大以及案情特别复杂、案件极为特殊的,作为疑难复杂案件。

第八条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三类法律援助案件:

(一)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案件;

(二)非诉讼调解、行政复议代理等非诉讼案件;

(三)承办人员开展了调查取证、庭前调解、出庭准备等实质性工作,因双方和解庭前撤诉的诉讼和劳动仲裁案件;

(四)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工作量小,经诉讼(仲裁)内调解结案的简单案件;

(五)同一承办人办理的,未提交新证据、提出新理由人民法院予以书面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二审案件;

(六)公证法律援助案件;

(七)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代写法律文书服务。

第九条 具备以下情形的,为二类法律援助案件:

(一)承办的案件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各类诉讼案件和仲裁员独任审理的劳动仲裁案件;

(二)诉讼(仲裁)案件主要辩护或代理意见基本被采纳,或虽未被采纳,但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

(三)案件承办人员认真履行了职责,受援人对承办人员履行职责评价为基本满意。

符合三类案件标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二类案件:

1、3次以上调查取证的;

2、跨市区或往返里程超过150公里调查取证的;

3、在当地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群体性案件。

第十条 具备以下情形的,为一类法律援助案件:

(一)承办的案件为适用普通程序的各类诉讼案件和合议仲裁庭审理的劳动仲裁案件;

(二)代理(仲裁)或者辩护意见观点鲜明,适用法律准确,全部或大部分被裁判机关采纳;

(三)案件承办人员尽职尽责,受援人对承办人员履行职责评价为满意,并在当地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符合二类案件标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一类案件:

1、开庭审理(仲裁)3次以上的;

2、跨省区调查取证的;

3、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刑事案件,通过承办人辩护使受援人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4、提供刑事案件辩护的同时,又参与附带民事部分代理的;

5、县(区)以上党委、政府及信访部门委托办理或督办的案件;

6、在全区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群体性案件。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法律援助案件不合格:

(一)案件受理、审批和指派程序不规范的;

(二)承办的案件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条件的;

(三)没有完成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必需的程序的;

(四)必要的关键性的证据收集不完备,调查取证不负责任的;

(五)因不尽职责出现延误出庭、错过诉讼时效等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

(六)办案中提供有偿服务或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拒绝、拖延或无故终止法律援助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

(八)在承办过程中将案件交予无办案资格的其他人员办理的;

(九)被受援人或其他人投诉,经调查案件办理确实存在违纪违规或违法行为的;

(十)案卷归档不及时、材料不完整,装订不规范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援助条例》和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三章    案件评定及检查方法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评定及检查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案卷;

(二)旁听庭审;

(三)通过走访、座谈或者书面问卷等形式,向受援人以及法院、仲裁等有关单位、个人征求对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的意见;

(四)向案件承办人员查询、了解办案情况;

(五)听取被检查单位关于案件办理的汇报、解释和说明;

(六)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案件办结归档后,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法律援助中心、社会律师、纪检、财务部门人员对案件进行初评,提出类别认定意见,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以文件逐级上报。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及纪检、财务部门人员进行同行评定及审核监督,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以文件报自治区司法厅备案。对初步认定为不合格的案件,不予申报。

第十四条 承办人员对认定结果不服的,可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另行组织人员进行评定,并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向自治区司法厅提出,由司法厅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最终评定。

第四章 案件补贴管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必须的费用支出,包括差旅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用等,由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根据财政核发向办案人员及机构支付。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为:

(一)三类案件每件补贴600元(代书5份折抵1件案件,公证案件2件折抵1件案件);

(二)二类案件每件补贴1300元;

(三)一类案件每件补贴1500元;

(四)疑难复杂案件首先确认类别,再进行量化补贴:

1、进入诉讼和劳动仲裁的案件,每5人合并为1件案件;非诉讼案件,每10人合并为1件案件;人数有余数的,半数以上可计算为1件案件。

2、涉案标的额(指最终判决裁定或达成调解结果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每30万元合并为1件案件;标的额有余数的,半数以上可计算为1件案件。

以上的案件人数和标的额的量化,选取其中一项,不累计计算,每案最高补贴额不超过3万元或当地律师办理此类社会案件收费标准。

3、案情特别复杂、案件极为特殊和办案成本较大超过本管理办法案件类别范围或支付补贴最高标准的,由市级专家委员会裁量确定并报司法厅审核。

第十七条    宁夏“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值班补贴由自治区财政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天不低于200元;社会律师在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看守所等机构值班补贴纳入法律援助经费保障范围,由各级财政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天不低于200元。

第十八条    建立全区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律师承办案件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及时调整补贴标准。

第十九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国家财政拨款的公证处等服务机构的在编人员办理的案件,由机构统一申领案件补贴,用于机构因办理案件产生的公共费用支出或补贴办理其他法律援助案件的成本,不得用于发放个人补贴。

第二十条 对不合格的案件,不予发放办案成本补贴。由于第十一条(一)(二)项原因导致案件不合格的,由指派机构自行承担因办案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非因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原因而终止案件办理的,仅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查询资料、提供案件指导性意见等帮助,不作为案件申报;提供的代写法律文书服务,可按代写文书申报补贴;对承办人员已经完成了所有必要的工作,受援人在诉讼(仲裁)庭审中与承办人员终止代理关系的,属于三类案件的给予三类案件补贴,属于一、二类案件的给予相应类别低一级的办案补贴;在诉讼(仲裁)庭审完成但未裁决前终止代理关系的,视为案件办理终结,领取全额补贴。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在第十六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具体确定本地区法律援助案件类别补贴的配套标准,报司法厅和财政厅备案。标准总额不得高于自治区案件补贴标准的一倍,配套部分的经费由各地财政保障。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应及时核拨。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每季度下一个月5号前(节假日顺延),将案件办理及类别认定材料报送至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主管领导签字后在当月15号前(节假日顺延),将本级及县(区)材料一并报送至自治区司法厅,司法厅进行抽查、汇总,经厅长办公会研究审议后送自治区财政厅核拨办案补贴。

第二十四条 各级法律援助中心在发放办案补贴时应制作《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经费发放表》,存档备查。并公示办案补贴发放明细一周后通过转账方式发放补贴。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不得虚报冒领,不得改变其资金性质和用途,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区)财政落实当地的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向所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点)配发相应工作经费。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向专家委员会人员支付相应评估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全面实行绩效评价管理。自治区司法厅、财政厅对各市、县(区)法律援助开展情况,实行绩效跟踪与评价工作。按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为依据实施以奖代补,用于法律援助工作支出。具体绩效评价制度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对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法律援助机构、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对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在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定中不负责任、随意提高或降低标准、不按规定发放案件补贴等行为,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等级分类、评估等内容由自治区司法厅进行解释,司法厅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工作要求等因素制定补充规定,并进行修改完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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