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在检察环节参与涉法涉诉矛盾化解工作的若干意见

24.11.2016  23:12
关于律师在检察环节参与涉法涉诉矛盾化解 工作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律师在解决涉法涉诉矛盾中的作用,积极构建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多元化预防化解机制,提高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过程中的透明度和公信力,预防和减少涉法涉诉信访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央政法委和自治区党委政法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和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在案件受理、办理以及涉法涉诉信访化解工作中充分听取当事人和律师的意见,依法公正办理案件,树立司法公信,积极化解社会矛盾;律师应当在尊重法律、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理性、平和地表达诉求,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三条   检察人员与律师在涉法涉诉信访矛盾化解中,应当相互配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优先的原则,坚持案结事了、息诉息访的原则,坚持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检察人员与律师共同促进涉法涉诉矛盾化解工作的主要内容:共同引导当事人客观看待案件事实、正确理解法律适用,劝导当事人依法、理性维权,从源头上预防或减少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对不服检察机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及调解书的,共同做好当事人的法律释明工作,劝其息诉服判,或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诉、申请再审和抗诉等。
第五条 律师在检察环节参与涉法涉诉矛盾化解工作范围:
(一)涉检事项:
l、不服检察机关刑事处理决定的;
2、反映检察机关在处理群众举报线索中久拖不决,未查处、未答复的;
3、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请求检察机关进行国家赔偿的。
(二) 诉讼监督事项:
1、不服公安机关刑事处理决定,反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要求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
2、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反映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及人民法院在刑罚执行、民事执行和行政执法活动存在违法情形,要求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
(三) 其他需要律师参与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
1、信访人请求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
2、信访人对法律法规认识存在偏差,不接受检察人员解释疏导的;
3、信访人与检察机关对信访案件的认识存在重大分歧,久访不息的;
4、信访事项重大、复杂、疑难或者群众反映强烈,有较大影响的;
5、有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上访事件的;
6、检察机关认为律师有必要参与化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律师在检察环节参与涉法涉诉矛盾化解工作,可由检察机关委托启动,也可依信访人申请启动。由检察机关委托启动的,由检察机关向所在地律师协会提出。
第七条  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建立沟通联络机制,及时掌握律师参与涉法涉诉矛盾化解的动态情况。检察人员与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矛盾化解过程中,发现可能引发涉法涉诉信访,甚至重大事件的苗头,应当相互及时联系,研究相关化解方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涉法涉诉信访或重大事件的发生。对诉讼中当事人边诉边访的,或有信访倾向的,各方应当正确引导当事人。
第八条 对重大疑难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由检察机关委托律师协会指派律师帮助矛盾化解,参与个案的公开听证示证、答复等,或约谈信访人,进行法律解释、劝导工作。
第九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检察机关应及时向法律援助中心发函,法律援助中心应予以支持,及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检察机关可以为其提供专家律师名册,供其自愿选择代理律师。
第十条 各级检察机关委托律师化解重大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应当按照自治区政法委《关于建立全区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实施意见》(宁政法[1]号)文件规定的运行模式,确定律师参与涉法涉诉矛盾化解工作的具体形式。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委托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一般应先由负责化解工作的律师听取检察机关就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原处理决定情况、信访诉求以及信访化解工作开展情况的介绍,再进行委托交接。
第十二条 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矛盾化解时享有以下权利: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向原承办检察人员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和约谈信访当事人;若需补充调查相关证据的,律师提出建议后,检察机关可根据案件情形进行收集;参与个案信访听证会,如需政府其他部门配合的,检察机关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联系协调。律师在化解信访案件过程中,认为有需要给予司法救助的,接访律师可提出司法救助建议。
第十三条   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矛盾化解过程中认为案件确实存在错误或违法行为,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政法机关提出书面法律意见和工作建议。经当事人同意可代理当事人依法定程序进行申诉、申请再审和抗诉等。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对律师在参与涉法涉诉矛盾过程中出具的意见书应予以书面答复,如果采纳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解决方案。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各项执业权利,为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矛盾化解工作提供方便。律师需要阅卷的,可提前通知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调取相关卷宗,在检察机关提供的场所阅卷,或由律师直接到检察机关的档案室阅卷,并提供材料复印等便利。
第十六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涉法涉诉矛盾纠纷化解及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文件规定,检察机关定期发送至司法行政机关,便于律师查阅。
第十七条 律师接待信访人时,应做好接访记录。因客观原因,律师经过努力仍无法化解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由律师书面说明情况和原因,经律师协会审核后退回检察机关。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与律师协会应当对案件进行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的预测、研判、评估,对风险较大的案件互相交换意见。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定期或不定期组织、邀请律师参加关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培训、讲座、召开工作座谈会,交流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经验,探讨疑难复杂信访工作问题,征求律师对检察机关在涉法涉诉信访工作中的建议。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关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检察机关依照自治区相关规定为参与律师支付案件补贴、值班费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司法厅共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