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在何种情况下应当返还?

04.12.2016  20:38

 

        由: 婚约财产纠纷

办案单位: 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

    甲某(本案被告)

对方当事人: 乙某(本案原告)                           

 

案件介绍:

原告乙某与被告甲某、甲某父亲、甲某母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乙某于2016年8月1日起诉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诉讼主张: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3000元,返还黄金戒指一枚3.6克,价值1152元,合计4415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擅长婚姻家庭案件的刘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案件分析:

一、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1、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对于其中第(一)款的理解应该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未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原告乙某与被告甲某于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一年多,并且生育女儿丙某,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同居关系。 

2、就本案事实情况,原告乙某与被告甲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对此,《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明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值得注意的是,该会议纪要虽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属于司法政策,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应当参照执行。因此,就本案而言,对原告与被告甲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适用酌定返还原则。并且,双方共同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已经生育一女丙某,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家庭不应当返还彩礼。

3、根据本案客观事实情况,原告给付被告家庭的彩礼金,被告在筹办婚礼及日后的共同生活及抚养女儿的过程中已经消耗殆尽,不存在返还的可能性,也不应当返还。

二、代理律师观点

代理律师认为:《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虽然是司法政策,但是对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审理具有巨大的指导性,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审理机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考量适用。

 

案件结果: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105民初2156号,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某、甲某父亲、甲某母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某彩礼1万元;

二、驳回原告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4元,由原告负担854元,由被告负担50元。

(本案判决书送达被告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已经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