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宁夏,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遵守这些规定

26.07.2015  10:19

  ·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经国家行政许可,由县(市、区)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在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任何形式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决策机构成员
  ·公办中小学在职人员不得作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专兼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
  ·公民不得兼任两个及以上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校(园)长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举办学前班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收取未向社会公示的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宁夏新闻网讯(记者 杨丽) 记者7月25日从宁夏教育厅获悉,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行为,完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促进我区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等部门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147号)精神,自治区教育厅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2012年10月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教发[2012]290号)进行了修订。2015年7月24日自治区教育厅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自治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完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促进我区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等部门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特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幼儿园、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类培训学校。

  第三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经国家行政许可,由县(市、区)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经审批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四条 民办幼儿园依据《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和管理。

  第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六条 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籍公民个人。联合举办者,应具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在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申请办学。

  (二)办学经费。具有合法、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注册资金按机构层次分别为:“培训中心(班)”不少于20万元、“培训学校”不少于50万元。允许举办者以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学仪器设备等作为办学出资,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金最低额度的50%。

  (三)办学场所。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集中的办学场所,“培训中心(班)”、“培训学校”校舍建筑面积分别不低于200㎡、500㎡。办学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和房屋质量安全标准要求,不得将办学场所设在居民住宅、地下室和其它不适合办学的地方,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同一处。租赁办学场所的,不得租赁转租的场所,也不得租赁公办学校的场地。

  (四)决策机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或理事会,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应当具有教育教学经历。在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任何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

  (五)校(园)长。拟任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校(园)长应当具有一定的教育教学管理经历,身体健康,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相应的任职条件,能够胜任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公民不得兼任两个及以上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校(园)长。

  (六)专职管理人员。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一定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医务人员应具有卫生部门的执业资格证书;幼儿园炊管人员应取得餐饮服务健康证。

  (七)专兼职教师。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的具有教师资格和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退休、退职、自行离职等人员需提供原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相关证明。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办中小学在职人员不得作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专兼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

  符合第(六)(七)款的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教师必须与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八)设备设施。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自行购置和配备与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常规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以自行购置为主,贵重设备资料可向其他单位租借,但应有书面协议,保持相对稳定,确保正常使用。

  (九)有完善的办学章程、教学计划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章 设置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一般分筹设申请和正式申请两个阶段。申请筹设的,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培养目标、办学类型、办学内容、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同时提供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举办者为个人的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等材料;联合举办的,需提交合作协议等材料。

  (三)办学出资证明。举办者为个人的提供本人银行存款证明;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提供由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四)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的需提交相应的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场地的应提交出租方的房产证明、租赁协议。自有场地和租赁场地的都应提供公安消防和房屋质检部门的安全合格证明。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九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校(园)长的资格证明。拟任校(园)长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机构名称、办学地址。

  2、办学宗旨、内容、规模、层次、形式等。

  3、资产数额、来源、性质等。

  4、董事会或者理事会的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学校自行终止的条件。

  7、章程修改程序。

  8、举办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9、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自律条款等。

  (五)董(理)事长及董(理)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拟聘财会人员会计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拟聘教师资格证、学历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教学计划。包括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

  (九)联合出资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并写明出资的方式、数额和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十)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具备办学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提交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要求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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