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管理办法

30.11.2015  17:50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管理办法
(司法厅令第19号        2008年9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规范基层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行为,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声誉,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切实履行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使命和责任,依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年度考核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和实习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指导,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服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
第四条    对于违反规范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章  职业道德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与社会公平正义。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诚实守信,尽职尽责,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强职业道德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进修,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执业水平。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声誉和形象。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照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下岗职工、特困户、未成年人、老年人以及残疾人等弱势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章  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年龄不应超过65周岁,年满65周岁的人员不应再申请执业。如果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实需要,本人身体健康并愿意继续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可被聘为基层法律服务所顾问,不再从事具体执业活动。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遵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主要在所辖行政区域内开展法律服务,不应超越辖区接受委托。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挪用、私分、侵占业务经费。
第十七条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的服务费、报酬或其他应由委托人承担的费用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形式的款物,不得收受委托人主动支付的所谓业务活动费、疏通关系费等,更不能索要上述费用。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执业过错给基层法律服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规定,尊重法官、仲裁员,按时提交法律文件,按时出庭。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出庭时应当衣着整洁,举止文明,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任务工作者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有特殊关系,不得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二十四条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其离任后不满两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作为现任职法官的配偶及子女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也不得担任该法院所承办案件的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职尽责地依法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超越业务范围受理案件,不应接受自己不能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得向当事人作出不负责作的承诺或欺骗性承诺。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接受委托支持群众集体上访。如果群众反映的问题确属法律范畴,应按照法律规定,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之后,通过法律程序为其代理,而不应支持、参与群众上访。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拒绝为委托人代理或办理相关法律事务,更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代理。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丢失或损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挪用、侵占或擅自使用代委托人保管的财物。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得因迎合委托人或满足委托的不合理要求,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协助或诱导委托人实施非法的或具在欺诈性的行为。
 
第五章  同行之间的纪律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遵守行业竞争规范,公平竞争,自觉维护行业秩序,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社会形象。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应诋毁、损害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威信和声誉。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一)以贬低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
(二)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三)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四)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
(五)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
(六)采用其它不正当的竞争手段进行竞争。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及从业人员发生争议的投诉,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处解决。
第三十八条    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以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纠正错误、挽回影响;
(三)暂停办理执业证年度检查;
(四)执业注销。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违法、违纪或违规行为的,应视其情节、影响和后果,由相应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给予处罚。
对于警告和责令纠正错误、挽回影响的处罚,应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对于暂停办理执业证年度检查的处罚,应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与有关材料一起上报自治区级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检查的依据;执业注销的处罚应由住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意见及有关证明材料的基础上,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决定的形式作出。
第四十条    违法、违纪或违规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从重处罚:
(一)拒不执行所受处罚决定的;
(二)其违法、违纪或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多次受到处罚的;
(五)违法、违纪或违规后订立攻守同盟、隐匿证据材料,阻碍调查的。
第四十一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主动承认错误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的;
(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主动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消除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对违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处罚,不同各类的处罚可以并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由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