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2.12.2016  18:33



宁夏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补助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5〕255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各地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包括自治区实施的妇幼健康行动计划等公共卫生类民生项目)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是面向全体城乡居民免费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是面向特定人群或针对特殊公共卫生问题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由自治区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财政厅,根据国家有关要求、任务和年度工作计划、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确定。

第四条 补助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 
  (一)合理规划,科学论证。合理规划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科学论证项目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统一分配,分级管理。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统一分配,具体项目落实由各级卫生计生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分级负责。 
  (三)讲求绩效,量效挂钩。加强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

第二章    资金筹集和拨付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经费标准足额安排补助资金预算,建立健全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经费标准应根据在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等因素进行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水平适时做出调整,确保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任务完成。

第六条 各市、县(区)财政部门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安排、拨付及管理的主体责任。中央和自治区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各市、县(区)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予以补助。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根据各地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常住人口数量、自治区规定的人均经费标准等,统筹考虑区域财力状况和绩效评价情况确定。中央财政按照80%的比例予以补助,剩余部分由自治区财政和市县财政共同负担。自治区与山区市县财政分担比例为4:1,与川区市县财政分担比例为3:2,国家或自治区统一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标准时,地方财政负担部分继续按原比例分担。各市、县(区)财政可根据本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需求和财政承受能力,适当提高经费补助标准,提高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注:提高补助标准应确定一个具体界限)

第七条    中央和自治区财政根据任务量和补助标准确定对各地的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金额,或根据项目分类特点,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各市、县(区)财政可根据本地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需求和财政承受能力,安排相应重大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

第八条    自治区在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或提前告知预算指标后,在三十日内分解到各市、县(区)或自治区级项目单位,其中提前告知预算指标编入部门预算,待预算年度开始后,按程序拨付使用。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在自治区人大批准预算后六十日内下达到各市、县(区)或自治区级项目单位。

第九条    各市、县(区)按照预拨结算方式及时拨付补助资金。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具体拨付方式为:各市、县(区)编入预算的补助资金(包括编入预算的提前告知资金)在预算批复后三十日内全额预拨。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和中央财政后续补助资金可作为结算补助资金,在年底前由各市、县(区)根据中期绩效考核和年底绩效考核结果拨付。有条件的市、县(区)可采取“当年全额预拨,次年考核结算”的方式,加快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支出进度。

重大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具体拨付方式为:各级卫生计生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收到上级财政补助或本级部门预算批复后,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重大公共卫生服务任务量和上一年度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开展情况及绩效评价结果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资金使用计划审核后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条    补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通过乡镇卫生院拨付村卫生室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市、县(区),在下拨时应进行区分,指明资金使用对象,分别核算,避免乡镇卫生院挤占挪用。有条件的市、县(区),村卫生室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可由财政部门或卫生计生部门根据乡镇卫生院绩效考核结果,通过银行代发方式直接拨入村医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统筹安排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经费,根据绩效考核结果通过以奖代补方式进行补助。各市、县(区)也要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卫生计生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统筹使用上级和本级财政安排的相关资金,确保年度公共卫生工作任务保质保量完成。对于按规定免费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城乡居民收费。

第十三条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会同财政厅,根据国家确定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任务和标准,结合全区疾病谱、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及各项服务的数量和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卫生计生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及补助资金具体使用单位,要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规范预算执行管理。

第十五条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的需方补助、工作经费和能力建设等支出,具体支出方向由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项目实施方案中明确。在核定服务任务和补助标准、绩效评价补助的基础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获得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可统筹用于经常性支出,具体支出范围按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相关规定执行,同时开展医疗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用于经常性支出的比例要与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量占总业务量的比例相匹配。在保证完成中央和自治区核定的重大公共卫生工作任务的基础上,各市、县(区)和项目单位可以统筹安排并使用重大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统筹使用的方向必须是中央和自治区当年核定的重大公共卫生服务子项目之间。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主要由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农村居民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共同承担, 由自治区根据各自承担的任务量和服务成本在每年实施方案或指标文件中确定资金分配使用比例。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主要由专业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补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确保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开展日常管理、督导评估、绩效考评、业务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支出,根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承担的任务量和完成情况进行分配。

第十九条    补助资金原则上应当在当年执行完毕。各项目单位在完成公共卫生工作任务的基础上,超过一年的结余资金经同级卫生计生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统筹用于促进公共卫生服务开展,提升公共卫生服务能力等方面,不得统筹用于村医生活补助、基本建设、偿还债务以及其他非公共卫生服务支出方面。超过两年以上的结余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收回统筹使用。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并于项目实施方案确定后六十日内开展政府采购招标工作。

第二十条    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机制,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核定补助资金,各市、县(区)财政和卫生计生部门要做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成本测算,合理制定成本补偿参考标准,对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机构给予合理补偿,机构获得购买服务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协议执行。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按照同等待遇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和中医药部门负责项目业务指导和管理,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财(预)发〔2015〕590  号)要求,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做好绩效目标的设立、审核、下达工作,并对项目执行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各市、县(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评价原则上每年两次,有条件的可委托第三方实施。自治区每年开展一次公共卫生绩效评价。

第二十二条    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分配与相关项目执行进度、绩效评价、预算监管和监督检查结果适当挂钩。

各市、县(区)要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结果作为拨付补助资金的主要依据。对考核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扣减补助资金直至取消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资格。绩效考核扣减的补助资金应全部用于奖励考核优秀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中:村卫生室绩效考核扣减的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奖励考核优秀的村卫生室,合理确定考核档次和数量,切实通过绩效考核调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积极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获得的奖励资金经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可纳入绩效工资总量,根据绩效工资考核分配管理的有关规定,用于医务人员奖励。各市、县(区)财政、卫生计生部门联合下发的绩效考核文件可作为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批依据。

第二十三条    绩效考核主要包括:项目组织管理、资金拨付使用情况,任务完成数量、质量和时效,以及经济和社会效益、可持续影响、社会满意度等,可通过座谈讨论、询问查证、入户随访、问卷调查、专家评议等方式开展。

第五章    资金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五条    补助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建立补助资金内部监督制度,自治区不定期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补助资金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补助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虚报、瞒报有关情况骗取上级专项补助资金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外,要相应核减上级专项补助资金,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对不按规定拨付村卫生室补助资金或变相克扣村卫生室补助资金的,将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对有关部门或其工作人员因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补助资金流失的,将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实行报表制度和公示制度,各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分别于当年7月底、次年1月底以前将辖区内补助资金分配、拨付等情况上报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各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开展情况、绩效考核结果和项目补助资金安排、使用等情况定期进行公示,提高项目实施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尤其是对村卫生室的补助必须让辖区内所有村医知晓。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事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宁财(社)发〔2007〕288号)、《妇幼卫生“四免一救助”资金的管理办法》(宁财(社)发〔2009〕1600号)和《宁夏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宁财(社)发〔2013〕960号)(宁财(社)发〔2007〕288号)同时废止,中央财政安排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方面的公共卫生补助资金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