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解读

07.04.2016  11:07

  第十四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以上四条分别是关于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达标规划公开和备案以及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报告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的情况、适时进行评估、修订的具体规定。除第14条是对原法第17条进行修改外,其余三条都属于新增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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