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产纠纷??法律援助来维权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指派单位: 盐池县法律援助中心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宁AVQ150号“长城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头南尾北由信用社门口向西方(右侧)转弯时,与右侧王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王某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4日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抢救,先后花去门诊费489元,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8日在盐池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1、楔状骨骨折;2、全身金牌软组织损伤;花去住院费2141.57元。王某某出院后,到宁夏武警总医院进行复查,花去复查费1000余元,后于2016年2月23日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去复查费266.1元。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王某某因交通致足内侧楔骨撕脱骨折,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第二被告所驾驶的宁AVQ150号“长城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承办结果:
经过法庭的庭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达成了如下调解内容:“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2016年11月21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000元;二、原告王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余某某先行支付的2000元;三、就涉案事故原告王某某不得再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余某某主张其他权利;四、原告王某某放弃自行车损失500元的主张;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案件点评 :
本案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高效便捷,及时将矛盾化解在基础,是司法机关高效便民原则的体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 、《人身损害赔偿法司法解释》第19条第一款、《人身损害赔偿法司法解释》第20条 、《人身损害赔偿法司法解释》第21条 、《人身损害赔偿法司法解释》第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